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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因与被上诉人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黄*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黄山区虎林园免费开放游览。陈**与妻子、姐姐陈**、姐夫及其子女以及吴**与母亲、哥哥吴*及其儿子都在虎林园旅游。当天14时许,陈**及其妻子、孩子与吴**及其母亲同上一辆游览车,因上车先后顺序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后面排队的吴*发现吴**和陈**打架,赶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陈**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外伤流血。之后在虎林园工作人员和旁人的制止和劝阻下,双方停止了打架。陈**受伤后被带到保安室包扎,之后送到黄**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2015年4月21日出院,4月28日家属代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营养支持。2015年5月14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陈**支付医药费5198.69元。

2015年5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陈**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吴*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6月16日陈**起诉,要求吴*、吴**赔偿各项损失40448.1元(医疗费5372.1元,住院30天护理费6000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77元,交通费1699元,误工费按2个月计算,每月8000元为16000元,损坏手机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身体损伤是由吴*用石头砸其头部,和吴**与其互殴造成的,吴*和吴**的损害行为侵犯了陈**的生命健康权,虽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事情的起因是为了上游览车的先后顺序一事发生的,由于陈**与吴**谁先动手打人无法查明,考虑陈**主要伤害事实是吴*用石头砸其头部造成的,陈**对事情的起因也有一定过错,相应可以减轻吴*、吴**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10%。

陈**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198.6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240元;③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240元;④护理费:住院24天,每天104.4元,计2505.6元;⑤误工费:误工60天,按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0.5元,计7830元;⑥交通费酌定1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20014.29元。手机损坏损失1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8012.86元(20014.29元*90%);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吴**、吴*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吴**、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互相殴打,主观上均是故意侵害对方的身体,双方均被罚款,且吴**、吴*被行政拘留,原审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在认定误工标准和天数方面事实不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多计算了1天,合计多计算124.4元,误工费多计算3882.56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明显不合理,多计算400元。原审认定各方责任亦不当,陈**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多计算损失9187.72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陈**实际住院24天,各项赔偿要求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陈**自愿在原审判决数额基础上放弃1012.86元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陈**与吴**因口角产生扭打,虽互有过错,但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不予劝阻,而是参与且用石块砸陈**的头部,造成陈**受伤住院治疗,加重了侵权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吴**与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虽因同一行为被行政处罚,但不影响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裁量的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吴**与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自愿在原审判决数额基础上放弃1012.86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80元,吴**、吴*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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