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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事发时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2015年1月22日下午,邓**开车前往洪峰石料厂装载废石料,由于石料厂的废石料已装完,故陈**在邓**所驾车辆未装满的情况下,安排其徒弟给其他车辆装车,邓**见状边骂边冲过来,对陈**进行殴打,在邓**挥拳再次打向陈**面部时,陈**摔倒在地,致其右腿受伤,事发后陈**被送往宿**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目前陈**内固定在位,仍需继续治疗,就陈**的医疗、伤残等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陈**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邓**赔偿陈**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补助,后续医疗等暂定2万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

庭审中,陈**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邓**赔偿陈**医疗费损失7644.85元、护理费1669.76元、误工费18128.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1991.41元。

被告辩称

邓**辩称:陈**陈述的纠纷发生经过不是事实,当时邓**的车并未熄火,且已装满大半石料,此时陈**让其徒弟去为其他车辆装车。邓**因其腿脚不便,并未打到过陈**,陈**受伤是其自己在跑动过程中摔倒所致。陈**受伤后在宿**民医院接受治疗。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邓**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陈**、邓**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长**出所对陈**、邓**、洪峰石料厂旁北山修理厂工人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受伤系邓**所为。

证据三、宿**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陈**的伤情及其住院16日、医嘱建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900元),证明陈**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证据五、宿**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11958.95元)、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通过医疗保险共报销医疗费用4837元)、宿**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522.9元),证明陈**实际支出医疗费7644.85元。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齐**出具的证明、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宿松**山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证据七、宿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

邓**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所包含的询问笔录并不完整,邓**申请法院调取剩余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六、七所反映的情况,邓**并不清楚。

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邓**申请本院代为调取的证据有:长**出所对洪峰石料厂工人方*、事发时在洪峰石料厂拉运石料的货车司机张*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与邓**发生纠纷的经过。

陈**质证认为:陈**与邓**发生冲突时方*并不在场,故对方*笔录中陈述的冲突经过有异议。张*笔录中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陈**的受伤经过张*并未看见,张*是在陈**摔倒后才过来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陈**所举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陈**、邓**的身份及陈**的伤情、受伤后治疗及花费的情况,且邓**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及邓**申请本院代为调取的证据均系宿松县长铺**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了陈**、邓**当日发生冲突的起因及经过,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由于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采信,故不能证明陈**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同时宿松**山小学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在该校就读的事实,但陈*与陈**之间是何关系陈**未举证证明,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陈**事发时在城镇居住。证据七能证明陈**事发时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由于缺乏工资发放的材料,因而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陈**的收入状况。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陈**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2015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邓**开车前往洪峰石料厂装载废石料,在装卸石料过程中陈**与邓**发生冲突,口角中邓**揪住陈**衣领,并欲用拳头捶打陈**,在场的货车司机张*从中拉架,邓**并未打到陈**,在陈**打了邓**一拳后邓**准备还手,陈**在闪避过程中滑倒并摔伤。事发后陈**被送往宿**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7644.85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休息四月。2、术后加强下肢肌肉收缩练习,逐渐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估计总费用伍*圆整,供参考)。4、我科随诊。陈**的伤残等级经陈**申请我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乡村干部调解未果。现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为装卸石料发生冲突,双方均未保持必要的冷静。由于邓**激烈的言辞,引发了其与陈**的口角,而后邓**又揪住陈**的衣领,并欲用拳头捶打陈**,故本次纠纷系因邓**上述不理智的行为而引起,邓**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15%),而陈**在邓**引发纠纷后,不但不予以克制,反而主动攻击邓**与其厮打在一起,从陈**、邓**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整个厮打过程中邓**因腿脚不便,并未攻击到陈**,反而陈**打了邓**,陈**所受伤害并非邓**的直接攻击行为所致,而是其在躲避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陈**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85%)。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陈**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7644.85元(陈**实际花去的医疗费12481.85元,包含其在宿**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的花费522.9元及住院治疗、检查的花费11958.95元,扣除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837元,陈**实际医药费支出为7644.85元);二、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16天u003d1669.76元(护理费损失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三、误工费:133.3元/天×136天u003d18128.8元(陈**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结合本案陈**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636元为宜,陈**主张其误工费按133.3元/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16天和医嘱建休四个月即120天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四、营养费:20元/天×16天u003d320元(陈**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u003d320元(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六、交通费酌定:160元(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其有相应支出,且在宿松确有住院治疗的情形,故酌情支持部分陈**的交通费主张);七、鉴定费900元;八、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u003d19832元{因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系数(陈**伤情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在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陈**所受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的情况下,支持陈**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即5000元,更为合理);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宿**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中的建议,认定陈**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975.41元,因陈**在本案中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即50129.10元,邓**承担15%的责任即8846.31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赔偿原告陈**因伤所受损失8846.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255元,被告邓**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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