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英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英,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等人到歙县**程**经营的棋牌室找程**儿子姚**,要求姚**偿还租车的债务。因姚**不在,李**即要求程**偿还债务。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造成程**受伤。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5)第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受伤治疗后,要求李**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经派出所调解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医疗费34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误工费5700元(38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病案查询费27元,合计11587.96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因程**儿子姚**2014年欠李**3800元租车钱未还,刚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一直打不通电话,2015年3月25日下午,李**与丈夫及丈夫的朋友一起到王村找姚**,在王村打听到姚**母亲在王村街上开了间棋牌室,李**等到棋牌室时,问姚**在哪里。程**问找他干什么,李**说找他要租车钱。李**并不是去找程**要钱,只是去程**处打听其儿子的下落。程**一听说找她儿子要租车钱,就很不客气了,要李**等出门,李**就和她理论,她就推李**,李**就和她拉扯起来,李**脸被她抓破(有相片为证)。没多久派出所干警就到了,之后就将双方带到派出所里处理此事,派出所的民警看到双方无大伤,就当场调解,程**也答应各看各的伤。后来程**家来了许多人,程**就不同意调解。派出所就立案调查了。调查后,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多次找双方调解,但程**的要求太不合理,调解不成,派出所对双方的行为作了处理。程**的伤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伤势不重,不需要住院,也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李**对程**的医疗费存在质疑,程**看其他病的钱让李**付是不合理的,李**请求法院对程**的医药费进行审核。病案查询费叫李**承担也是不合理的。

另外程**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及其丈夫等四人到歙县**程**经营的棋牌室找程**儿子姚**,要求姚**偿还租车的债务。李**与程**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互殴,致使双方受伤,程**的伤势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歙县公安局认定李**、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李**、程**罚款200元、1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25日程**到黄**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1)胸部外伤、(2)左上臂外伤、(3)腰部外伤、(4)肾挫伤,医疗费3415.96元,2015年4月2日出院。黄**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卧床休息一周;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答辩期内,李**对程**的用药提出质疑,认为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对程**的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但李**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程**、李**的身份证明、程**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黄**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2015年度歙公(王)第1079卷宗复印件,李**的脸部受伤相片、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姚灵敏所欠债务一事李**与程**发生争执,互殴,致使双方受伤。歙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李**、程**罚款200元、100元的处罚。故李**应承担主要责任。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相互殴打,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李**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程**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34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3、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4、误工费2831元(38天74.5元/天);5、病案查询费27元,合计6513.96元。李**承担65﹪,即4234.07元;程**自行承担35﹪,即2279.89元。程**伤势较轻,可以自行料理,其主张护理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李**对程**的用药提出质疑,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对程**的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李**认为程**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案查询费等损失共计4234.07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52.5元,被告李**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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