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徐**、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桐城市新渡镇老车站旁零点烤吧老板,2014年9月7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烧烤店门口站立时见隔壁饭店的老板(被告周*),其正在炒菜的油烟熏至原告烧烤店的门头招牌上,原告便劝说被告周*,叫其将锅灶往旁边挪动一点,不料此时在周*饭店点菜的被告徐**对原告爆起粗口,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三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桐城**派出所报案,新**出所对原、被告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4年9月18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三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64.98元、交通费340元、担架费20元计1012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其住院医治的是低颅压性头痛和十二指肠溃疡,不是原告与被告打架所引起的,本案打架时间是2014年9月7日,原告住院是2014年10月13日,相隔36天,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打架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同时低颅压性头痛和十二指肠溃疡与打架没有病理上的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桐城市新渡镇老车站零点烤吧店老板,2014年9月7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站在自家店门口,看见隔壁饭店老板(被告周*)在炒菜,油烟熏到原告店门头招牌上,原告叫被告周*将锅灶移动一点,周*未说话,被告周*饭店里的顾客被告徐**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即边说边往被告周*饭店走,被告周*拦原告,原告动手封周*衣领,原告与周*拉扯中,被告徐**将原告右手抓着,用拳头打原告胸口,原告放开被告周*,与徐**纠打过程中,被告刘*又将原告右手捉着不放,原告与徐**、刘*三人互相扭打,后原告被摁倒在地,原告一直捉着徐**衣服,徐**将原告手掰开后跑走,原告在后面撵,一直追到裤吧,徐**躲到裤吧店内,裤吧店老板劝住原告,原被告之间打架结束。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桐城**派出所对参与纠纷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4年9月18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其被他人打伤头部,右额部见头皮挫伤痕迹,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又于同年10月13日住院,被诊断为:低颅压性头痛,十二指肠溃疡,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医嘱:带药出院,门诊随诊。李**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为9764.98元,担架费20元。对原告在桐**民医院门诊与住院的治疗费用,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其中治疗十二指肠疾病的医疗费用为1153.28元。原告的伤势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764.98元、交通费340元、担架费20元共计10124.98元。开庭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96元、营养费660元及伙食补助费660元计58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询问笔录、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担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左右邻居且均从事餐饮业,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然两人因油烟排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身为顾客的被告徐**、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参与李**与周*之间的纠纷,并且与李**互相扭打,将原告摁倒在地,致原告人体造成轻微伤,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这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的1153.28元医疗费用,十二指肠溃疡系原告原有疾病,与其本次头部受伤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治疗原有疾病1153.28元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1.7元(9764.98元-1153.28元)、交通费340元、担架费20元,合计8971.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上列损失的85%即7626元。原告在开庭时追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96元、营养费660元及伙食补助费660元计5816元,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追加诉讼标的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自动撤回处理。被告周*辩称原告在打架36天后住院医治的是低颅压性头痛,与打架没有病理上的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未提供原告医治低颅压性头痛与打架无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打架,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头部,难以排除低颅压性头痛与头部受伤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李**负担13元,被告周*、徐**、刘*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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