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被告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在兴**团新店包装厂上班,被告周**因女儿摔倒一事与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周**立即打电话叫来其公公和婆婆张**参与打架,被告张**用茶杯砸伤原告的头部,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被桐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天并处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周**叫人参与打架,被告张**砸伤原告,二被告共同构成侵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周**均系安徽**限公司新店包装厂员工,被告张**系周**婆婆。2015年6月11日8时许,在安徽**限公司新店包装厂车间内,被告周**与原告理论其女儿被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倒一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周**叫来公公桂汪*和婆婆张**,被告张**与原告发生揪扯,后被厂内职工劝开,原告打电话给其丈夫戴**,戴**到达厂区大院后,用脚踹倒被告周**,被告张**用茶杯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后被送入桐**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5579.08元,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7月2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桐公(吕)行罚决字(2015)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3276.54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9548.18元,其中医疗费55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天×10天,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误工费2415.5元(96.62元/天×25天,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6.62元)、交通费酌定为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与原告发生争吵,通知被告张**参与争执,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邀请其丈夫参与争执,致事态扩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6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和张**共同赔偿原告王**668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32元,由原告王**负担66元,被告周**和张**共同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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