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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陈**与陈**、怀宁县**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与被告陈**、怀宁县**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怀宁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陈**、陈**、陈**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四原告的近亲属王某某与陈**在同村村民陈**因发放选票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冲突,导致王某某精神受到刺激诱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离世。因陈**受怀宁县**民委员会委托发放和收取选票,并且故意遗漏原告方的选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王某某因精神受到刺激而诱发疾病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52元(医疗费10627.63元,死亡赔偿金178488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处理丧事合理支出20000元,以上合计299562.63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19852元);被告怀宁县**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在发放选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更没有肢体冲突,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某某因自己过分激动而诱发疾病,其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怀宁县**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村委会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发放选票时并没有与王某某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王某某系自身疾病而死亡,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行为与王某某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怀宁县**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陈**为该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2014年8月13日,陈**在该村老屋组第一次发放选票时,因受害者王某某家中无人而没有发放。2014年8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陈**和另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黄**一起,第二次到该村老屋组发放选票。在陈一存家发放选票时,受害者王某某闻讯赶来,指责陈**和黄**第一次漏发选票,并要求此次补发。经陈**和黄**释明不能补发选票后,王某某情绪激动,不仅不听取他人的劝解,而且还当场撕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五张选票。之后,王某某来到自己丈夫的哥哥陈**家,向陈**诉说发选票之事,两分钟后王某某病发倒地。事发三小时左右,王某某被送往怀**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后,随即转往安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庆**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的病情为:左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疝。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受害者王某某在病发前从未服用任何降压药,其直系亲属分别为其丈夫陈**、儿子陈一平、长女陈**、次女陈**。受害者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0627.63元,通过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4992元,个人支付5635.63元。

再查明:陈**与受害者王某某及其家人之前并未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怀宁县公安局的四份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基础。陈**作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发放选票过程中虽有疏漏,但并非故意刁难受害人,针对受害人的指责也未进行言语激怒,仅是对受害人的无理要求进行拒绝,其后更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陈**的行为适当,并无过错。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十分知晓自己的身体机能,在身患高危疾病的情况下,不仅不进行药物治疗,而且遇事不冷静,是诱发疾病的重要原因。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内在高危疾病,并非外力所致,故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陈**、陈**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陈**、陈**、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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