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安徽省淮**责任公司、天安财**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安徽省淮**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天安财**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淑云、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以及被告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乘坐淮**公司的105路公交车回烈山,由于公交车途中突然开门,原告被甩出车外,摔伤头面部,致下颌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后原告经淮**阳医院、淮北**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淮**公司结算了原告在淮**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但是没有支付原告在淮北**腔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修复牙齿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600元及更换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淮**公司在天**支公司为该肇事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789.02元、误工费2034.3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70元、牙齿修复费22595元、牙齿更换费54000元、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720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事故发生后,淮**公司垫付了在淮**阳医院的6882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4、确定赔偿后,赔偿款由天安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收入并未减少,不应当支持护理费;2、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诉请的牙齿后期修复费用应包含在牙齿更换费用中,且牙齿更换次数应为3次,依据原告鉴定意见,分别由三种价格可供选择,本地修复牙齿一般为每颗1000元;4、本案案由应为客运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朝**院病历、博爱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在淮北市朝**院住院十七天并需要进一步治疗牙齿的事实,并且原告修复牙齿已花费22540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牙齿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牙齿使用年限为15年以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护理人员工资单3张,拟证明护理人员朱**的工资收入。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单能够反映出护理人员工资未减少。

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是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牙齿已经修复一次,依据鉴定意见可以使用15年。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单能够反映出护理人员工资未减少。

被告**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已经接警处理,同时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3、朝**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6882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登记表说明原告受伤是因本案事故车辆突然停车所致,事发地点与出警地点不一致,事发后车辆才开到站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天**支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医院探视信息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天安财保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淮**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左右,原告乘坐由东山站发往大学城的105路皖F×××××号公交车回烈山,途经张院桥南侧时,前门突然打开,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摔伤头面部,致下颌皮肤挫裂伤、牙外伤。涉案105路公交车系被告淮**公司车辆。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淮**阳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被告淮**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882元,原告的父亲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后原告在淮北**腔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共支出医疗费用22540元,淮**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因需后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修复牙齿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600元,鉴定意见为朱**牙齿后期治疗有以下几种材质可供选择:钛合金烤瓷冠桥修复1000元/颗×6颗u003d6000元;黄金烤瓷冠桥修复2200元/颗×6颗u003d13200元;全瓷冠桥修复3000元/颗×6颗u003d18000元,上述几种材质修复使用寿命约15年。

另查明,淮**公司在天**支公司为该涉案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淮**公司的车辆,双方建立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在停车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同时构成侵权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起诉。从原告的损伤程度可见,车门打开时车辆并未停稳,驾驶人员违反了车未停稳严禁上下客的安全规程,被告淮**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在淮**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在淮北**腔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治疗。原告要求赔偿在淮北**腔医院的医疗费22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身份是学生,无工作无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朱**2015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3025元、3367元和3395元,5月份为正常工作工资,朱**3、4月份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398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期间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牙齿修复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因需后续治疗进行了必要的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后期治疗有三种材质可供选择,本院按照通常适用的标准,认定黄金烤瓷冠桥修复2200元/颗×6颗u003d13200元,该材质修复使用寿命约15年,原告已修复一次,至75周岁还需修复三次,计396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未构成伤残,因受损部位为牙齿,对原告面容应有一定影响,可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数额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728元,被告淮**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公司与天**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淮**公司主张一并处理垫付的原告在淮**阳医院的6882元医疗费,因为此问题属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淮**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6672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朱**负担256元,被告安徽省淮**责任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