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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寒诉被告和县历**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和县历**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寒诉称:原告为班级打扫卫生时左手臂被班级门口破损的瓷砖划破,班主任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双方发生纠纷。案经马鞍**民法院(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以后发生的治疗费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疤痕平复医疗费11627.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旅费、过桥费272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700元。

原告向法庭举证:

1、马**中院(2014)马**终字00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日后的二次疤痕治疗费发生时,可另行主张。

2、中国人**军官学院医学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疤痕的情况。

3、医药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627.57元。

4、过桥、过路、加油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花费车旅费2720元。

5、照片四组。证明原告在二次治疗中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已经(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95号判决书确认。对原告要求治疗疤痕费用,被告将在质证后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上述判决中已经确定并已赔付,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举证:马鞍山中院(2014)马**终字00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和已经赔付了原告精神抚慰金。

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这份判决书已经清楚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也已给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已经赔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第一次治疗的,本次要求的是第二次治疗的精神抚慰金,本次治疗时对疤痕进行了切割手术,对小孩造成了精神损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分别为11627.57元和2620元。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6月21日下午,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放学时,在该校四(3)班就读的王**为班级打扫卫生。因和同学争抢笤帚时被绊倒,王**的左手臂被班级门口墙角所贴的已破损的瓷砖割伤。班主任陈**得知王**受伤后,拨打了王**监护人的电话,但未打通。后陈**用自来水帮助王**清洗伤口,并将王**交到前来接其放学的母亲手中。王**受伤后至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可见一约10厘米开放性伤口。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案经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被告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1142.36元。原告王**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4日,马鞍**民法院作出(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642.3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对于王**主张的疤痕治疗费及治疗疤痕的交通费因起诉时未发生,而未获得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终审法院认为,如王**日后治疗疤痕发生了费用,可另行主张。

2014年12月12日,王**到合肥在中国人**官学院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增生性疤痕。2015年1月11日、1月31日、3月5日、4月5日、5月9日、10月14日共七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627.57元,支付交通费2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校受伤事实已经终审法院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所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已判决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后期治疗疤痕发生了医疗费11627.57元和交通费2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二次治疗即本次治疗疤痕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是基于同一损害后果而引起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后果即左手臂受伤形成疤痕,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确定,并经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原告此次按治疗次数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这里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母亲不是受害人,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县历**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4247.5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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