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家才与李*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家才诉被告李*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家才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家才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27分左右,代家才在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小区14幢楼下开单元门,在打开门后退过程中与李*才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家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家才被送至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主动做右髋关节、膝关节伸屈活动,加强股四头肌肌力锻炼。右下肢一月不下地负重;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休息三个月、出院一个月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时门诊就诊。2015年4月15日,代家才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代家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3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辩称:对代家才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并不是我撞到代家才,是代家才自己在后退的过程中与我的电动三轮车相互碰撞摔倒的;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27分左右,代家才在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小区14幢楼下开单元门,在打开门后退的过程中与李**正在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家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家才被送至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25090.8元,其中李**垫付5000元。出院后医嘱:主动做右髋关节、膝关节伸屈活动,加强股四头肌肌力锻炼,右下肢一月不下地负重;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休息三个月、出院一个月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时门诊就诊。2015年4月15日,代家才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代家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家才的身份证、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助行器收款收据,小区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代家才在开门后退的过程中,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代家才受伤,李**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代家才在开门后退的过程中,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致使撞上李**的电动三轮车后受伤,代家才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区监控录像及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被告

李**负事故60%的责任,原告代家才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代家才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用为25090.8元,系实际发生,有医疗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代家才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420元。

营养费,代家才住院21天,出院医嘱右下肢一月不下地负重,休息3个月,其必要的营养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11天过长,本院综合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酌定营养期为81天,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1620元。

护理费,代家才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主张护理天数为111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标准其主张按照101.6元每天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其护理费用为11277.6元。

误工费,代家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代家才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7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39742.4元(24839元×20%×(20-12)]。

精神损害抚慰金,代家才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代家才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助行器费用70元,李*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用14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上,代家才的各项损失合计100020.8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确定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12.5元,另在事故中李**已垫付了5000元,其仍需支付550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家才各项损失合计55012.5元;

二、驳回原告代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负担252元,由原告代家才负担1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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