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与陈**、怀宁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怀宁县**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及陈**、陈**、陈**、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怀宁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8月,怀宁县**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陈**为该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2014年8月13日,陈**在该村老屋组第一次发放选票时,因受害者王**家中无人而没有发放。2014年8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陈**和另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黄**一起,第二次到该村老屋组发放选票。在陈一存家发放选票时,受害者王**闻讯赶来,指责陈**和黄**第一次漏发选票,并要求此次补发。经陈**和黄**释明不能补发选票后,王**情绪激动,不仅不听取他人的劝解,而且还当场撕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五张选票。之后,王**来到自己丈夫的哥哥陈*家,向陈*诉说发选票之事,两分钟后王**病发倒地。事发三小时左右,王**被送往怀**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后,随即转往安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庆**民医院诊断,王**的病情为:左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疝。2014年8月29日,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二)受害者王**在病发前从未服用任何降压药,其直系亲属分别为其丈夫陈**、儿子陈一平、长女陈**、次女陈**。受害者王**的医疗费共计10627.63元,通过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4992元,个人支付5635.63元。(三)陈**与受害者王**及其家人之前并未发生任何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怀宁县公安局的四份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基础。陈**作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发放选票过程中虽有疏漏,但并非故意刁难受害人,针对受害人的指责也未进行言语激怒,仅是对受害人的无理要求进行拒绝,其后更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陈**的行为适当,并无过错。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十分知晓自己的身体机能,在身患高危疾病的情况下,不仅不进行药物治疗,而且遇事不冷静,是诱发疾病的重要原因。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内在高危疾病,并非外力所致,故陈**、陈**、陈**、陈**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陈**、陈**、陈**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陈**、陈**、陈**、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陈**、陈**、陈**不服,共同上诉称:1、怀宁县**民委员会及陈**两次漏发受害人王**五人选票,侵犯受害方的选举权,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发放选票过程中,虽然王**要求补发10张选票的要求部分不合理,但怀宁县**民委员会及陈**没有宣传相关选举政策法规,有明显过错。2、受害人王**案发前,身体健康,其本人不知患有高危疾病。陈**的过错行为与王**发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陈**及怀宁县**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怀宁县**民委员会、陈**连带赔偿陈**、陈**、陈**、陈**因近亲属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98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湖**委会及陈**共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王**的死亡系其本人潜在疾病发作导致,与湖**委会及陈**发放选票的工作无关。陈**第一次未发选票给王**的行为并非工作疏漏,因第一次是海选,根据相关规定,投票率只要达到50%即可,不需要人人参加。第二次发放选票,陈**在王**要求补发第一次选票时已告知其不能补发,没有与王**有任何言语及肢体冲突。陈**与王**并不认识,不知道其身体健康状况,王**因情绪失控诱发疾病致死的后果超出了陈**的预见范围,陈**不存在过错。2、王**死亡后,当地镇政府曾向其家属发放了4万元困难补助,其家属也承认王**系突发疾病死亡,与选举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陈**、陈**、陈**、陈**在二审提供了证人陈*书面证词,以证明2014年8月陈**漏发选票是普遍现象不是个别现象,受害人在病发身亡之前,身体健康,并承包了4亩多地。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及怀宁县**民委员会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查重点为:陈**、陈**、陈**、陈**主张陈**在发放选票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陈**及湖滨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作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发放选票过程中并未故意刁难受害人,针对受害人的指责也未进行言语激怒,仅是对受害人的无理要求进行拒绝,其后更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陈**的行为适当,并无过错。受害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十分知晓自己的身体机能,在身患高危疾病的情况下,不仅不进行药物治疗,而且遇事不冷静,是诱发疾病的重要原因。因此,陈**、陈**、陈**、陈**主张陈**在发放选票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陈**、陈**、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