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6月27日,贾**驾驶其电动车在含城十字路口时,撞到骑着电动车的胡**,造成胡**身体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诉请:1、判决贾**赔偿胡**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20423.04元(医疗费用783.80元、护理费101元×5天u003d505元、误工费128元×180天u003d23040元、营养费20元×60天u003d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5528.8元,按照80%计算,应为2042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胡**说我撞到他,我不能认可,事故认定书上是刮擦。事故认定书是我签字的,但我不知道与本案有关,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因为交警做我的工作的。我和胡**发生事故有刮擦我认可。对胡**的医药费中拍片子太多了,护理费胡**没有住院我不能认可;误工费我不认可,营养费我已经给了胡**100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事故责任我认为应该是四六划分,我承担60%的责任,胡**承担4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贾**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含山县环峰镇环峰路十字路口处,与右侧同向胡**骑行的电动车刮擦,造成胡**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受伤后,到含**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足拇趾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门诊医嘱:1、予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两月,2、两周后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及末梢血运感觉、抬高患肢,4、我科随诊。为此,胡**共五次的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总计783.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23.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恒堂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劳动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均违反相关的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7较为适宜。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四次治疗均有医嘱,复诊拍片也是检查所需,故医疗费783.8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每日128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误工180天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90天适宜,故误工费11520元(90天×128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原告患肢以石膏托外固定制动,行动受限,原告主张505元(101元/天×5天)护理费并不过分,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告左足拇趾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综合本案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为30天适宜,故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被告提出已付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4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9386.16元(13408.8元×70%);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120元,被告贾**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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