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郭**等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为与被上诉人周**、郭**、丁**、周**、周**、潜山县余井镇丁刘*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丁刘*家电经营部)、陈**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汪**,被上诉人周**、郭**、丁**、周**、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丁*,丁刘*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丁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周**、郭**、周**、周**一审共同诉称:周*传是周**、郭**之子,丁**之夫,周**、周**之父。周*传长期在合肥务工,每年过年放假回家都到其岳父丁刘*家电经营部帮忙。陈**因嫁女购买嫁妆,于2015年2月13日在丁刘*家电经营部购买了空调、彩电、洗衣机及壹套中九卫星接收器,又在糖岭黄**家具厂购买了家具。次日,黄**送家具到陈**女婿张**,并将上述家电一并运到张**。丁刘*家电经营部陈**、周*传二人免费为其安装。因张**讲楼下不适合安装卫星接收器,要到楼顶上安装。又因张**房屋屋顶不适合安装卫星接收器,经张**之父张**(张**与张**同居一幢房子,系卫星接收器的共同受益人)安排,在另一幢房屋顶部安装,在安装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保障的情况下,张**先从自家楼顶跳到了相邻房屋楼顶,叫周*传也跳过去,说:“没关系,能过去。”周*传在张**的指导下壮着胆跳过去,在跳跃的过程中摔下受伤,受伤后分别在潜山县中医院、安庆**民医院、安医**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四被告对周*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丁刘*与周**、郭**等五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不再追究丁刘*的赔偿责任。张**、张**、陈**一直未赔偿周**、郭**等五人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张**、陈**共同赔偿周**、郭**等五人因周*传死亡造成损失39564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04527.47元,误工费968.13元,护理费914.1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抚养费275344.5元【父母159620元(20年+20年)×7981元/年÷2;子115724.5元(18年+11年)×7981元/年÷2】,合计989110.07元,张**、张**、陈**共同赔偿上述损失的40%,计3956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丁刘根家电经营部一审庭审辩称:陈**因嫁女,2014年腊月二十五日在丁刘根家电经营部购买家电,二十六日早上,在陈**的陪同下,周**和陈**(空调安**)一道到陈**女婿家安装,家电由黄**在送家具的同时一并送到陈**女婿家,丁刘根没有一道过去,发生事故的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除赔偿了受害人医药费、安葬费外,赔偿了受害人家属500000元。

张**、张**、陈**一审庭审共同辩称:1、2015年2月,陈**因嫁女购买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家具做嫁妆,家电与家具一起被送到张**家,周**在从张**家楼顶跳到邻居的楼顶过程中摔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均属实。周**、郭**等五人陈述从丁刘*家电经营部购买了卫星接收器不是事实,卫星接收器是赠送的。丁刘*叫其女婿安装,陈**并未叫任何人去安装卫星接收器。家电及卫星接收器送到张**家时,张**当时并不在家,当张**回到家时看到卫星接收器就说家中已经安装了有线电视,周**当时说是免费送的,而且今天带来了,一起安装。张**并没有对周**说下面安装不行,张**并没有安排周**安装,卫星接收器的组装工作都是由周**完成的,安装地点是周**选择的,到楼顶的楼梯也是周**本人扛的。周**对环境进行了考察,认为张**家楼顶不合适安装,必须到隔壁邻居家安装。诉状陈述首先是张**跳过去是对的,不是庭审中所说踩过去的。张**跳过去时将卫星接收器带过去,周**跳的时候掉下去致伤,并非诉状说的“叫”周**跳过去,也没有说“没关系”、“能过去”这样的话,因此,周**是在张**指导下跳的不属实。2、依据相关法律,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与张**只能是二选一,二者不能同时选择。无论周**与丁刘*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张**、张**、陈**不能同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周**、郭**等五人必须做出选择,如果选择雇主或者是被帮工人作为被告,那么张**、张**、陈**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反之亦然。周**受伤以及死亡的结果,与陈**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陈**不是侵权人、受益人,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张**、张**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设施,安装卫星接收器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至于被帮工人,经营家电及卫星接收器的店主,知道该规定,知道私自安装是违法的,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陈**、张**、张**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周**的死亡没有过错,恳请驳回周**、郭**等五人对张**、张**、陈**的诉求。丁刘*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周**的死亡承担责任。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两栋楼房之间距离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及是否通过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明知自己是木工,不具备安装广播电视设备的资质,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通过两栋楼房之间过道时摔下受伤并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周**、郭**等五人所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超过40000元。受害人的父母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抚养费不应该支持。周**、郭**等五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周**的签名与工资表中周**的签名有差异。租房信息中没有出租人黄韵的身份证信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由于周**、郭**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在合肥市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能按正式票据计算,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传系周**和郭**之子、丁**之夫、周**和周博文之父。丁*根系周*传岳父,在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糖岭村从事家电经营业务。2015年2月13日,陈**因嫁女到丁*根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彩电、洗衣机,到黄**家具厂购买家具做嫁妆,丁*根附赠壹套中九卫星接收器和电取暖器。2015年2月14日,黄**将家具送到陈**女婿张**,丁*根将家用电器搭乘黄**送家具的货车一同送到张**,丁*根同时派周*传和空调安装工陈席兵免费安装家用电器。张**家房屋是两层楼房,楼顶是盖瓦的斜屋面,无法安装卫星接收器。与其房屋相邻的是其弟兄的房子,也是两层楼房,楼顶是盖瓦的斜屋面,楼面上有个平台,有护栏,能够通行,可以安装卫星接收器。张**遂选择在其弟兄家楼面屋顶上安装。两栋房屋相距一米左右,高度相近,中间是空的,屋檐用石棉瓦连接。张**首先到达拟安装卫星接收器的屋面,并将卫星接收器带到该屋面,周*传在前往相邻楼房屋面过程中瞬间摔下致伤。周*传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安庆**民医院、安医**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2015年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104527.47元。周*传生前与合肥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并长期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居民委员会的名景园小区。周*传父母生育周*传兄妹两人。另查明,张**、张**家庭于2013年10月15日开通有线电视。周**、郭**等五人与丁*根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丁*根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1.57元/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周**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合肥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周**的工资表,安徽中**有限公司名景园客服中心及合肥市瑶海**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张**安装有线电视《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周**的死亡给原告周**、郭**等五人造成的损失;第二、陈**、张**、张**对周**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周**、郭**等五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周**的死亡给周**、郭**等五人造成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周**受伤后住院抢救9天,医疗费104527.47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作证,周**、郭**等五人主张误工费968.13元、护理费914.1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计106769.73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周**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周**、郭**等五人提供了周**生前与合肥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居民委员会的名景园小区的《证明》,能证明周**在安徽省合肥市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予以认定;陈**、张**、张**仅认为周**、郭**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周**、郭**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周**、郭**、周**、周**四人,每个人的抚养义务人均为两人,最高抚养年限为20年。周**、郭**等五人诉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采纳,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周**、郭**、周**、周**的抚养费总和为159620元(7981元/年×20年);陈**、张**、张**以周**的父母周**、郭**暂未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周**的死亡赔偿金为656400元。4、精神抚慰金,周**上有父母、下有子女,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周**的死亡给周**、郭**等五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巨大,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5、交通费,周**、郭**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结合住院治疗及死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周**、郭**、周**、周**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865072.73元。关于第二个问题。陈**作为卫星接收器的购买者(包括零付款购买),但不是卫星接收器使用人,与周**的受伤及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陈**不承担责任。丁刘*与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张**、张**坚持不安装,不影响买卖合同履行,故张**、张**辩称自己家有有线电视,不需要安装卫星接收器,是周**自己坚持要安装的,与情理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张**、张**房屋楼顶屋面不适宜安装,需要在张**、张**邻居家楼房上安装,安装现场只有张**和周**,张**对自己先到达并将卫星接收器带到安装地点(邻居家屋顶)没有异议,应该视为张**同意并选择安装地点让周**安装卫星接收器,张**、张**辩称安装地点是周**选择的,不符合常理,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两栋楼房之间距离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及是否能否通过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自己不具备安装广播电视设备资质的情况下,疏忽安全防范措施,在通过两栋楼房之间过道时摔下受伤并死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周**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丁刘*和张**、张**承担。丁刘*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销售地面卫星接收器并指派不具备安装广播电视设备资质的周**进行安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丁刘*承担其余责任的75%。周**受丁刘*指派,只有义务将卫星接收器安装在张**、张**家,由于张**、张**房屋楼顶屋面不适宜安装,张**选择相隔一米左右邻居家楼房作为安装地点并让周**安装,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及必须的作业工具,对周**的受伤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卫星接收器使用人张**、张**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张**与张**承担其余责任的25%。丁刘*承担的赔偿为519043.64元(865072.73元×80%×75%),张**与张**承担的赔偿为173014.55元(865072.73元×80%×25%)。因周**、郭**等五人与丁刘*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张**共同赔偿原告丁**、周**、郭**、周**、周**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173014.55元;(二)驳回原告丁**、周**、郭**、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丁**、周**、郭**负担1163元,被告张**、张**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张**对自己先到达并将卫星接收器带到安装地没有异议,应视为张**同意并选择安装地点让周郭*安装卫星接收器,该认定仅是推论,周**、郭**等五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卫星接收器的安装位置是由周郭*选定的,并安排张**将部分材料带至邻居楼顶。2、原审判决认为,张**、张**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及必须的作业工具,对周郭*的受伤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该认定错误。委派周郭*安装卫星接收器的是丁**,丁**与周郭*之间形成帮工或雇佣关系,因此,应由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作业工具。同时,从事卫星接收器安装属于专业安装作业,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安全保障及必须的作业工具,只有丁**和周郭*知晓,张**无从知晓,也无法提供。而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出售、安装卫星接收器违法,张**、张**没有义务为从事违法活动的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3、周**、郭**等五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周郭*的签名与工资表中周郭*的签名笔迹不同,租房信息中没有出租人黄韵的身份证信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因此,周**、郭**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郭*在合肥市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周**、郭**尚未年满60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因此,周郭*的被抚养人只有周**和周**两人,期限按14.5年计算。5、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过高,周郭*从事的安装活动违法,且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0元。6、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周郭*与丁**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与陈**、张**、张**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张**、张**家已经安装了有线电视,无需安装卫星接收器,因此,不应作为受益人对周**、郭**等五人进行补偿。其次,张**未参与卫星接收器的安装,周**、郭**等五人虽主张张**在安装卫星接收器的过程中存在选址不当、指挥不当等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再次,周郭*与张**、张**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7、从责任承担来看,丁**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周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周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死亡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张**、张**与周郭*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对周郭*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周郭*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将剩余的80%的责任再按75%和25%判令丁**家电经营部和张**、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8、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郭**等五人对张**、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郭**等五人二审庭审共同辩称: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张**、张**上诉称,卫星接收器的安装地点是周*传选定的,这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周*传上门为张**安装卫星接收器,他对张**家房屋及周边的环境并不熟悉,必须经过张**和张**的指引和安排才能进行具体安装工作,卫星接收器最终选择安装在张**邻居家的屋顶,这个决定肯定只有张**才能做出。2、张**、张**上诉称其对周*传安装卫星接收器过程中摔伤致死没有任何过错,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张**、张**的过错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张**、张**接受卫星接收器并安装使用,同样违法;其二,张**、张**与周*传之间虽不存在有偿的劳务关系,但张**、张**作为劳务或服务的接受者,却没有为周*传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这种安全保障只能由张**、张**提供;其三,张**作为安装过程中的辅助人,没有对不熟悉环境的周*传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还先行从自家屋顶高空跳跃到邻居家屋顶,这一行为直接误导了周*传,导致周*传在跟随其跳跃过程中摔伤致死。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丁刘*、张**、张**以及周*传本人对周*传的死亡都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各责任人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错误。张**、张**认为本案责任只能在周*传、丁刘*之间分摊,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周**、郭**等五人作为权利人,要求所有对周*传的死亡负有过错的侵权人都承担赔偿义务,而不是仅仅选择特殊的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张**、张**作为普通侵权责任主体,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义务;其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张**、张**与周*传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但因其过错也要对帮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造成周*传死亡过错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也基本合理,与各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张**、张**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毫无依据。4、原判对赔偿项目以及金额认定正确合理。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周**、郭**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能够证明周*传生前在合肥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稳定的收入,张**、张**虽在一审提出反驳的观点,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错误。其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都是农村居民,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主要依赖子女抚养,由于周*传的死亡,使他们丧失了部分抚养的依赖,将周**、郭**作为周*传的被抚养人并主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判决按4个被抚养人计算,并无不妥。再次,死者周*传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精神抚慰金认定75000元是合理的。5、丁刘*超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支付给周**、郭**等五人的赔偿款不构成重复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张**、张**与丁刘*是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他们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周**、郭**等五人与丁刘*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张**、张**无关,又因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填平原则,所以,丁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范围支付给周**、郭**等五人的数额不能冲抵张**、张**应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刘根家电经营部二审庭审辩称:1、丁刘根经营家电三十多年,安装卫星天线必须提供必要的安装位置及场地,否则不予安装;2、张**、张**、陈**与周郭传之间是劳务关系,卫星接收器虽是赠送,但是是有偿的。

上诉人张**、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处理表,因这两份证据上周**的签名与其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务工情况不真实;第二组证据是陈**与张**的身份证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事发当日陈**与张**当时在张**家里帮忙搬家具,看见、听见卫星接收器安装地点是由受害人周**寻找并选定。第三组证据是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7月24日,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范**(130××××6063)经与合肥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131××××5973)核实周**的务工情况,了解到周**在嘉**司务工期间仅5个月,时间为2014年农历7、8月份至农历12月份,从事的工作是木工和水电工。被上诉人周**、郭**等五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否是同一人的签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而不是仅凭肉眼来判断;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是电话录音,被叫是否为汪**,无法核实,所回答的内容是在主叫的提醒下做出的,而且,根据通话内容,周**的工作时间应以合肥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为准,张**、张**未提交合肥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录音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即使周**仅在合肥嘉**限公司工作五个月,也不能否认周**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丁刘根家电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同意张**、张**的举证意见。陈**的质证意见与丁刘根家电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未提出复核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从落款时间来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周郭*的签名形成于2007年1月31日,而周**、郭**等五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周郭*的签名形成于2013年以后,两组证据中签名的形成时间相隔六年之久,不具有参照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张**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周郭*工作情况的录音资料,由于周**、郭**等五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张**、张**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推翻以上述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郭**等五人所提交的关于周郭*工作情况的本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将周**、郭**列为周**的被扶养人,处理是否适当;3、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是否明显过高;4、原审判令张**、张**对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判对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适当;6、张**、张**上诉主张丁刘根家电经营部已赔偿的628430.47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周**、郭**等五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居**务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传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周**、郭**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周*传的父母周**、郭**均是农村户籍,老年丧子,张**、张**在一、二审期间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周**、郭**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原判将周**、郭**列为被扶养人,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周*传因本起事故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再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额,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张**、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周*传是在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的过程中不慎坠落致死,张**、张**虽上诉称其已经开通有线电视,无需再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但从张**先行达到拟安装卫星接收器的屋面并将卫星接收器带到该屋面的行为来看,张**同意周*传安装卫星接收器并积极配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本案中,张**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而接受卫星电视接收器,对丁刘*家电经营部是否取得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作审查,存在过错。在积极配合安装过程中,张**应当知道跨越间隔一米左右的两栋楼房进行作业存在高度危险,却没有选择安全的作业方式,而是先行高空跨越到达邻居家屋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令张**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但张**不在安装现场,未参与卫星电视接收器的安装,原审判令张**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第五,责任比例。周*传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由周*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但原判对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二审予以调整。丁刘*家电经营部擅自提供卫星电视接收器,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传作为帮工人,在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过程中不慎坠楼致死,丁刘*家电经营部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丁刘*家电经营部按80%×75%u003d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二审予以调整,酌定丁刘*家电经营部对因周*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在接受安装的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虽存在过错,但原判确定由张**按80%×25%u003d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二审予以调整,酌定张**对因周*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六,赔偿数额。原判确认周**、郭**等五人因周*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65072.73元。对于上述损失,各侵权责任人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丁刘*家电经营部与周**、郭**等五人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免除或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65072.73×10%u003d86507.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丁**、周**、郭**、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张**共同赔偿原告丁**、周**、郭**、周**、周**因周郭传死亡造成的损失173014.55元”;

三、上诉人张**赔偿被上诉人周**、郭**、丁**、周**、周**因周郭传死亡造成的损失86507.27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张**、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周**、郭**、丁**负担1163元,张**、张**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600元,周**、郭**、丁**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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