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紫金财产**庆中心支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岳*一初字第005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王**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车辆,经过正在施工并禁止通行的岳武高速公路从飞旗寨隧道往岳西县中关乡方向行驶时,车辆轮胎挂到施工队正在施工使用的钢丝绳,导致正在工地上做事的刘**被拖拽的钢丝绳拉伤左手大拇指。刘**受伤后,当即送至安**织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入住,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花费医疗费4770.49元,由王**支付。王**另支付了300元营养费,合计5070.49元(刘**在诉求中已扣除)。2014年11月28日刘**转至岳西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24.90元。刘**出院后,陆续在岳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合计298.82元。该院费用合计1832.72元。经紫金保险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拇指末节指腹缺损,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拇指损伤,伤后休息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3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皖H×××××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系失地农民。2014年11月28日,王**向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报案,该所组织当事人调解,刘**与岳武高速施工方达成赔偿15000元的协议,与王**未达成协议。刘**因与岳武高速施工方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的情形,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王**明知岳*高速正在施工,仍选择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通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80%)的责任,因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符合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刘**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紫金保险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岳*高速在高速路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社会车辆通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20%)的责任,因岳*高速在事发后已经与刘**达成赔偿协议,诉讼中刘**表示不要求岳*高速承担责任,此意思表示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于**,应予支持。对刘**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94.2元,扣除王**支付的5070.49元,刘**自行支付部分为1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三项合计2723.7元,由紫金保险安**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178.96元(2723.7元×80%);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17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4184.6元,由紫金保险安**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347.68元(74184.6元×80%)。紫金保险安**司合计赔偿61526.64元。王**已支付的5070.49元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交通事故损失61526.64元;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刘**负担71元。

上诉人诉称

紫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驾车导致刘**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其与刘**的答辩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驾车导致刘**受伤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紫金保险安**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驾车导致刘**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询问笔录》,其中王**向公安机关陈述了驾车导致刘**受伤的事实,且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载明王**驾车造成刘**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驾车导致刘**受伤有事实依据,紫金保险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紫金**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