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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与郭吉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杜**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蒋**与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撕扯,郭*爱上前劝阻,李**之子陈**将郭*爱拉到一边,郭*爱与陈**理论时被陈**咬伤左手食指。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的处罚。郭*爱受伤后,先在淮北市朔里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9.03元。因伤口感染,2015年3月11日,郭*爱到淮**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伴感染,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947.78元。郭*爱在淮**阳医院住院期间,其中2015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12日、4月13日的体温单注明外出。2015年3月16日,郭*爱在淮**民医院拍片支出医疗费120元。郭*爱为非农业户口。

2015年5月19日,郭吉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赔偿其医疗费4554.77元等损失计1508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对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郭**左手外伤,陈**应对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辩称郭**存在过错、拖延治疗、过度医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郭**因受伤在淮北市朔里镇卫生院、淮**阳医院、淮**民医院检查治疗,郭**主张医疗费4554.77元,共提供9张医疗费票据,其中3张名为郭**的票据,陈**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郭**支出的费用,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系同一人,对该三张票据中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票据中的医疗费4386.81元予以支持。郭**共在淮**阳医院住院34天,但从体温单来看,郭**有5天外出,其中2天在医嘱单中有换药的记录,其余3天医嘱单中无治疗的记录,郭**也未能说明未在医院的原因,对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赔偿费用的天数按31天(34-3)计算。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郭**的住院病历中注明为普食,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郭**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每天101元护理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131元(31天×101元/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310元(31天×10元/天)。郭**自受伤至出院共计41天,其主张34天误工期不超出实际误工天数,予以支持。郭**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63.72元(34天×66.58元/天)。郭**伤势较轻,对其身体机能并未造成严重损伤,对其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131元、误工费2263.72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0711.53元,由陈**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医疗费43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131元、误工费2263.72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0711.53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郭**系宅基地纠纷的对立方,非单纯劝架,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2、郭**拖延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且存在过度治疗情形;3、一审认定住院天数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关于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关于郭**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郭**系在拉架过程中被陈**咬伤,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郭**存在过错,其关于郭**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是正确的。关于陈**主张郭**存在拖延及过度治疗的情形,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郭**住院病例记载的情况,对其在住院期间未进行实际治疗的相应住院天数已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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