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汪*与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汪*诉被告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汪莹诉称:两原告儿子陈*于2015年8月16日傍晚在戎桥水库溢洪大坝处溺亡,孩子被捞起后身上的衣服和鞋都较完整,系滑落水中造成事故。被告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系水库管理人,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在2005年1月1日与被告**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发公司对水库进行水面养殖和旅游开发,协议内容未涉及水库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管理,说明三被告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缺乏安全管理意识。在水库被租赁后其用途已由蓄洪灌溉等民生功能转化为养殖和旅游等商业功能,但三被告仍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地点也没有足够起到警示作用的标牌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实施,此直接导致了两原告儿子因此溺水身亡。事后向三被告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6106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辩称:1、三被告在事故中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对于死亡结果无过错,溺水结果系水库的自然危险性造成的,与三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2、被告已经在事发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警示牌的设置是基于道义和水库的自然危险性;3、发生事故的两个小孩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认知有过错,同时监护人监管不到位,造成事故发生。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沈*、陈*出庭作证:

1、原告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溺亡者火化事实;

3、被告和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对蓝**等反映的要求给予溺亡亲属赔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被告对溺亡事故的认可及拒赔事实;

4、事发地点照片一组,证明水库无任何防护措施,警示牌设置错误不规范,不起警示作用;

5、公证书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同和县香**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水库租赁协议,水库用途已经由原来的蓄洪灌溉、饮水等民生功能转变为养殖和旅游开发等商业功能;

6、证人沈*作证称:本人参与打捞落水小孩过程,在水库大坝台阶向北两米处,发现水泥斜坡青苔上有手抓的痕迹,初步判断是落水处,在落水后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小孩尸体浮上来,大小孩(两原告儿子陈*)尸体也是从这个地点捞上来的,两个小孩捞起后身上衣服和鞋都完整。香泉湖开发之后,大坝成了处观景点。大坝距离居民生活区约2公里,水库管理所就在周边。证人陈*作证称:事发第二天早上参与打捞小孩的,小孩浮上来的地点在台阶向北约两米处。本人住在大坝附近村子,很少到大坝上去玩。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称照片上可以看出水库周围有警示标志,四周有铁链防护栏,靠近铁链的人行道是用防滑的鹅卵石铺的,能够证明被告采取了防护和警示措施。

被告和县水务局、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和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水库出租行为没有增加水库的自然危险性;

2、水库的周边设置警示标志照片,证明三被告考虑到水库的自然危险性,在多个地点设置警示牌;

3、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两份,该两份判决均认为对天然形成的水面不应当设置过高的警示义务。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称证据3两个判决案件的案情与本案有区别,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被告方对其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案情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和县水务局系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中包含有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及其经营管理。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系该局二级管理单位,依照相关《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戎桥水库区域履行职责。2005年1月1日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与在戎桥水库周边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被告**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戎桥水库更名香泉湖,交由被告**发公司进行水面养殖和开发水上旅游,租期50年,年租金10万元。该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发公司做好水面环境保护,被告戎桥水库配合其做好治安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2015年8月16日傍晚,原告陈**、汪莹的儿子陈*与陈**、王*的儿子陈*二人在戎桥水库大坝斜坡上的台阶附近落水。次日早两个小孩尸体被打捞上来,身上的衣服和鞋都较完整。两原告曾要求被告和县水务局就溺亡事故给予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库大坝坝面上靠近水库的一边为鹅卵石铺设,并树立有坚固的钢铁链条防护栏,堤坝上和防护栏上都设置有“禁止游泳”类警示牌。水库大坝斜坡在水面一线附近区域则长满青苔,人员一旦滑落难以找到着力点支持攀爬上岸。大坝南侧有道路通达香泉街道,直线距离约两公里。随着香泉湖旅游开发开展,自2012年起至2014年,在香泉湖每年都举行龙舟赛事活动,被告**发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参加首届赛事,在每次赛事活动中,戎桥水库大坝都作为一个重要的观景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儿子溺亡后的尸体上衣服和鞋仍穿着完整,其溺亡应非主动下水游泳而系意外落水不能自救造成。原告夫妇二人作为监护人,对儿子陈*脱离监护户外远足涉险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护不力责任。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教育和社会经验应能认知到水库的自然危险性,但仍无视警示牌的告知穿过防护栏来到堤坝下斜坡上,并一直深入约10米距离后接近水面,是导致其落水溺亡主要原因。溺亡事发地戎桥水库大坝虽然离居民区较远,但大坝南侧有道路直通香泉街道,随着香泉湖旅游开发,戎桥水库大坝在经常性龙舟赛事等旅游活动举办单位的有意引导下,该大坝已经成为了一处供游人观赏香泉湖风景的平台,大坝的水利工程设施功能上逐渐加载了公共活动场所的功能。故针对上坝观景游玩人员,作为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和水库的出租方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与风景旅游观光的开发、受益者被告香泉湖开发公司应当共同对水库大坝上游玩人员的安全防护作出更加周密的防护措施,但本案事发地临水一面设置的防护栏就是两根铁链,根本不能阻止游人钻爬进入坝下,警示标识内容仅禁止游泳,不足以引起游人对此处水深苔滑造成危险的警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上述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被告戎桥水库系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和县水务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其行为有行政管理责任而无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和县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和丧葬费23903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家人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应为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45683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被**集团和县香**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汪莹各项经济损失1091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原告陈**、汪莹负担8136元,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各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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