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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何*、陈*、张*乙诉被告王*、汪*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何*、陈*、张*乙诉被告王*、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原告张**、何*、陈*、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王*、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张*(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生前系残疾人,一直靠社会低保为生)于2014年10月6日傍晚在大观区玉虹街10号因摆棋摊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遭到二被告拉扯、殴打。后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无钱医治,第二天即回家疗养。

10月10日上午因生活所迫,在家中搬运棋桌下楼时,病情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经玉**出所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调解无果,后公安机关对王*作出了拘留及罚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亲属张*的合法权益。亲人的离去,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汪某辩称:

一、张*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遭到二被告拉扯、殴打”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作出的安**(玉*)行罚决字(2014)第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傍晚在玉虹街10号上海大排档面馆门前,王*的妻子汪*因为张*在其面馆门前路上摆棋摊问题与张*发生纠纷,在张*拽汪*的手的时候,王*看见后就上前与张**拉扯,并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另查明张*为残疾人”由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在张*死亡前几日与其虽有过纠纷,但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张*占用了两被告所经营店铺门前的道路,影响了两被告的日常经营,进而双方理论未果,致使被告王*与张*互相纠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张*遭到二被告拉扯、殴打。原告诉称“10月10日上午因生活所迫,在家中搬运棋桌下楼时,病情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安*(刑技)鉴(病理)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张*的死亡成因经鉴定认定为“10月10日上午7时许张*在搬家具时摔伤,安庆**民医院行急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日手术治疗,10月11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外伤后右大脑额叶、顶叶及中脑挫伤伴新鲜出血,蛛网膜下腔局灶性新鲜出血,分析认为张*右侧颅骨骨折、右侧脑组织挫伤伴新鲜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2014年10月10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与2014年10月6日外伤无因果关系”、“死者张*因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以看出,张*是在家中搬运棋桌下楼时不慎摔跌而亡,并非病情复发。致死者张*死亡的原因在于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月6日,张*入安庆**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神清、精神可…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四指活动功能尚可…”。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以及证人沈**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在10月6日与被告王*发生纠纷后,于10月7日至10月9日晚正常设点营业。由此可以看出,张*在10月6日与被告王*发生纠纷后的数日,仍然外出工作、活动,其所受伤情很轻,对于其正常生活是没有造成影响的。

民事侵权案件四个构成要件中,很重要的一个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应当对张*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张*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有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三、答辩人认为,两被告对张*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张*自身存在完全过错。张*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义务。明知自己身体有残疾,不宜搬运棋桌,却要为之。这是能够也是应当预见到的危险问题。也正是由于张*身体具有残疾,才导致无法顺利搬运棋桌进而不慎摔落而亡。这与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该损害后果是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将此损害责任盲目推加给答辩人,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原则的。

综上所述,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傍晚在大观区玉虹街10号路上海大排档面馆前因摆棋摊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在张*拽汪某的手的时候,王*看见后就上前与张**拉扯,并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张*为残疾人。2014年10月6日,张*在安庆**民医院治疗,头部CT检查示颅骨未见骨折硬膜下、硬膜外、蛛网膜下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挫伤。2014年10月10日外伤后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环池积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右大脑额叶、顶叶及中脑挫伤伴新鲜出血,蛛网膜下腔局灶性新鲜出血,分析认为张*右侧颅骨骨折、右侧脑组织挫伤伴新鲜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2014年10月10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与2014年10月6日外伤无因果关系。2014年10月6日外伤致张*左手裂创形成,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评定为轻微伤。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安*(刑技)鉴(病理)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系因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6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作出的安**(玉*)行罚决字(2014)第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因为摆棋摊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张*于2014年10月10日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已死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汪*应对2014年10月6日所发生的纠纷,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酌定人民币6000元。对于2014年10月10日所发之事,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安*(刑技)鉴(病理)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系因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张*的死亡与2014年10月6日所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张**、何*、陈*、张*乙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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