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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原告受雇于杨**,在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工地务工。2014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带装黄沙的吊车从黄沙堆上摔落致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2015年6月3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63590.11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属实,同意按照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

陈*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是陈*的吊车碰的,愿意承担费用,否则,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烈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入院取固定住院治疗情况。

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杨**雇佣的工人,2014年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工地测压平台上摔落。事发当天,杨**租赁陈*所有的吊车为上述工地的测压平台装卸黄沙,原告在测压平台上向吊车上装黄沙,测压平台周围未安装防护装置。吊车司机为陈*所安排,并由陈*支付工资。在正常情况下,吊车作业工程中应有两人配合工作,一人操作吊车,一人指挥吊车起降。出事当天,陈*安排赤**、蒋**两人在现场,事故发生时,蒋**在操作吊车作业,赤**在指挥吊车作业。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杨**、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51217元。

本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杨**雇佣原告在测压平台上工作,作为雇主,杨**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的工人具有潜在危险性,无论是操作吊车作业,还是指挥吊车作业,都应当谨慎小心,蒋**、赤壁玉作为陈*雇佣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并没有做到谨慎小心地操作吊车作业和指挥吊车作业,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作为蒋**、赤壁玉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根据其生活和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在测压平台上作业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工作时其离测压平台边缘较近,没有注意到周围的工作环境,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认定为46553.4元,由杨**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27932.04元,陈*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13966.02元,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上述(2014)烈民一初字第00445号判决。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上诉称:刘**摔伤原因不明,陈*不应承担30%的责任;应认定陈*与杨**是雇佣关系。请求改判陈*不承担责任。安徽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刘**起诉称被陈*的吊车起吊沙包时甩落摔伤,有现场工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赤壁玉、蒋**二人均称不知道刘**是怎样摔落的,该两份证言不能对抗刘**的诉称;杨**与陈*不是雇佣关系。认为原判综合多方因素,判决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烈民一初字第00445号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淮**民医院因右跟骨骨折术后住院13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8883.24元。2015年3月30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20元,2015年5月1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80元。2015年6月3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皖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意见为: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前期治疗费费和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本院和淮**级法院终审判决,现原一审判决已生效,对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和承担赔偿的比例仍应按照原生效判决执行。陈*关于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合计为9083.24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按照每天按68.05元计算,应予支持,扣除已生效判决支持的128天,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68.05元×(240-128)=7621.6元;护理费因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处理,支持了128天的护理时间,本次起诉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原判决的护理天数已经达到该期限,护理费不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13=390元;关于营养费,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支持90天的营养费,已经达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营养期限,营养费不再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应为9916元×4=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为13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81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刘**40913.34元(68188.84元×60%)、被告陈*赔偿原告刘**20456.65元(68188.84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元,由有原告杨**负担70元、被告杨**负担417元、被告陈*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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