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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汪**、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黄**因与被上诉人王**、张**、王**、林**、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黄**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贵,被上诉人王**、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4时35分左右,王**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沿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至柏溪道路方向,行驶至道路3KM+500m处,车辆侧翻至路边沟内,导致王**受伤,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祁**民医院抢救,因全身多发伤伤情严重导致死亡。

王**系林**的女婿,王**平时吃住在林**家中,两人共同从事挖机挖掘作业。2014年1月26日,汪**因其承包的祁门县柏溪乡下街桥河坝工地施工需要,让黄**(包工不包材料)叫人运5吨水泥到该工地。之后,黄**联系到林**、王**,约定由林**、王**按每吨水泥400元(含30元运费)的价格将5吨水泥运到该工地。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给王**、张**、王**、林**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2014年12月2日,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向王**、林**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在一个月内如数归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

王**、张**、王**、林**向祁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林**、汪**、黄**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相关财产损失等损失的一半,共计人民币1731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对于上述事故的损失作出认定:医疗费598.2元、死亡赔偿金2020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5元)、相关财产损失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239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33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近亲属在劳动中不幸死亡,依法可以得到相应补偿。林**、王**替汪**、黄**购买并运输5吨水泥的行为,系其接受委托替对方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林**、王**与汪**、黄**之间约定的标的表现为处理相关事务,体现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通过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王**与林**平时共同从事挖机挖掘作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林**、王**共同接受汪**、黄**的委托,并由王**直接处理相关事务,林**与王**是共同受托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王**因执行合伙事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林**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应给予王**、张**、王**、林**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汪**、黄**作为林**、王**处理相关事务并产生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也应给予王**、张**、王**、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汪**作为发包人,黄**作为包工不包材料的承揽人,汪**所获得的利益大于黄**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汪**对原告方的补偿也应多于黄**。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支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提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财产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殡葬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被纳入丧葬费支出,不应被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提出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赖王**实际赡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汪**补偿王**、张**、王**、林**人民币4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林**补偿王**、张**、王**、林**人民币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黄**补偿王**、张**、王**、林**人民币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张**、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王**、张**、王**、林**承担1800元,由汪**承担1045元,由林**承担500元,由黄**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汪**、黄**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林**、王**替汪**、黄**购买水泥的行为,系接受委托替对方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汪**、黄**与林**是买卖法律关系,买卖是公平交易行为,不存在受益人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买卖合同在货物交付前的风险责任应由卖方承担;3.汪**、黄**不是适格的被告,祁门县柏溪乡下街桥河坝工程的承包人是祁门县**有限公司,汪**只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黄**是该工地的作业工种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黄**不承担补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张**在庭审中辩称:1.黄**是应汪兴旺要求,与王**直接接触的,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表面上看王**运输水泥是有每吨30元的差价,但这30元是包含运费及上下车的人力工资的,王**没有多赚一分钱,是自己廉价劳动力贴进去的;3.上诉人回避了黄**和王**联系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三点上诉理由,我均不认可。三轮车是王**自己买的,运水泥的钱是王**自己贴的,与我父亲林**无关。

林**在庭审中辩称:三轮车是王**的车子,他自己赚钱自己要的。当时没有谈价格。

汪**、黄**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中标公示一份,证明祁门县柏溪乡下街桥河坝工程的承包方是祁门**有限公司,汪**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王**、张**对此质证如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未松应汪兴旺要求,他是与王**直接接触的。

林**对此质证如下:工程是汪**承包的,是和另外一个人合伙的,我们当地人都知道。

林**对此证据未发表意见。

对汪**、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黄**是应工地实际承包人汪**的要求联系林**、王**购买水泥并运输到工地,并非完成祁门**有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且林**、王**与该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对此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汪**、黄**对王**、张**原审提交的证据2发表补充质证意见:黄**的陈述不能证明王**是受汪**、黄**委托,证明是原先就写好的,叫黄**签字,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王**按照汪**、黄**的要求,购买5吨水泥并负责运输到工地,由汪**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关系。王**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发生意外死亡,汪**、黄**作为承揽工作成果的受益人,理应给予王**近亲属相应的经济补偿。汪**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指示黄**具体办理联系林**、王**购买并运输水泥到工地的事务,其对王**近亲属的补偿也应相应多于黄**。

王**与其岳父林**平时共同从事挖机作业、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属于合伙关系。此次共同接受此项承揽工作,由王**直接实施,王**系执行合伙事务,其在此过程中意外死亡,林**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也应给予王**近亲属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汪**、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汪**、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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