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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余**、祁门**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余**、祁门**发公司、黄山市**限责任公司、查振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力心,被告余**、黄山市**限责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发公司、查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自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我就一直跟随被告余**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做工,被告余**支付我工资为190元一天,2015年3月20号左右我到被告余**承建的金陶小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地做工,我从事的是砌砖工种。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工地楼房浇筑水泥,我也被安排在一起浇筑水泥工作,当晚收工时被告余**就宴请我们浇筑水泥的人员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被告余**给我们施工人员提供了酒水,我也喝了酒,饭后被告余**就让我们各自回家去,我是骑摩托车来回工地的,于是我吃好饭后就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到祁**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破裂;2、头部外伤。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为我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2015年4月10日在医嘱的吩咐下我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6月3日我的损伤被安**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因就我损伤赔偿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而致使纠纷无法解决,我认为我是被告雇佣的做工人员,被告余**安排我吃饭并且提供酒给我们喝,那么被告余**在明知我喝酒后又要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要尽到护送我回家的义务,可被告余**放任我处在危险中而不管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故我要求四被告要承担过错责任,对我的损伤损失应给予我赔偿,在与四被告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56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7100元;6、伤残赔偿金14903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车旅费115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03295.3元(我自负50%责任)。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余**、黄山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1、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2015年3月26日下午约4点半完成浇筑水泥后就收工了(即雇佣活动已结束),原告家距离工地约4、5公里,骑车约10钟的时间,而原告摔伤是在晚上约8点钟,距离收工时间已3个多小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摔伤的时间。因此,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2、原告骑摩托车摔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表现在:第一、工地收工时,答辩人工地负责人余**(被告余**儿子)对大家说:家住县城的和坐车的人到县城吃个便饭,县城东路(金字牌附近)的几个人就不要到县城吃饭了,每人发20元就餐费,这就是为了安全。第二、答辩人余**进酒店后发现原告坐在喝白酒那桌时就当着大家的面问原告:不是叫你们东路人不要来的吗?你怎么来了,谁叫你来的?原告先是欺瞒余**说,是工地负责人叫的,后又说来热闹。接着余**认真地对原告说:你来了考虑安全没有,你骑车安全谁负责,不能喝酒了。在饭桌上工地负责人余**叫原告不要喝酒。由于余**、余**都叫原告不要喝酒,所以没人给原告倒酒,也没人跟原告喝酒,可是原告就自倒自喝。这一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已向原告提出了安全警示。第三、约6点半晚餐结束时,答辩人余**问原告:酒喝多了没有,喝多了我就送你回家。原告回答说:没喝多,不用送,一下就到家了。之后原告就自行离开了酒店。这一事实充分证实不是答辩人不护送原告回家,而是原告不要护送。

以上事实证实,一是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二是答辩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是原告自己一手造成的,责任只能是自负。1、收工时,答辩人工地负责人叫东路的人不要到县城吃饭,每人给20元就餐费,这是为了安全考虑的。东路的人有7个,只有原告自行到县城来吃饭,其他6个人都没来。2、就餐时,答辩人余**和工地负责人余**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喝酒,已尽到了告知义务,餐桌上没人给原告倒酒,也没人跟原告喝酒,是原告自倒自喝。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开车不能喝酒,喝酒不能骑摩托车是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然原告仍然自倒自喝,过错和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3、就餐结束时,答辩人余**说送原告回家,是原告不要送。原告自倒自喝,酒喝的多不多,能不能骑车回家只有原告自己清楚。所以,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负。

被告祁门**发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查**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原告程**就一直跟随被告余**并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做工,被告余**支付原告程**工资为190元一天。2015年3月20号左右原告程**到被告余**承建的金陶小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地做工,原告从事的是砌砖工种。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工地楼房浇筑水泥,原告程**被安排和其他工人一起浇筑水泥工作,当晚收工时被告余**宴请浇筑水泥的工人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被告给施工人员提供了酒水,原告程**参与饮酒,同时参与饮酒的有汪**、程**、汪**、余**、方**、汪**,酒后上述工人各自回家。因原告程**骑摩托车来回工地的,被告余**嘱咐其是否需要送其回家,原告程**明确拒绝。故原告程**在酒后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慎摔倒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到祁**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破裂;2、头部外伤。原告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为其支付其费用12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程**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6月3日,原告程**的损伤被安**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因原告程**与被告余**就损伤赔偿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而致使纠纷无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余*成承建的项目系祁门县金字牌镇拆迁安置房工程。该项目由被告祁**发公司负责开发,由被告黄山**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查**为项目经理,但原告程**实际从事砖工工作的20号楼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余*成,被告余*成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和出资者。

原告程**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镇继光村开光组村民,为安徽省农村户籍人口。但其经常在工地上打短工。就其赔偿可参照安徽省祁门县”城中村”人口标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程**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被告查**、黄山市**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民医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复印件、调解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一份、汪**、程**、汪**、余**、方**、汪**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工在雇佣期间遭受损害依法由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程**在雇佣工作后参与其不该参与的聚餐并饮酒,且在酒后明确拒绝聚餐的组织者和出资者(雇主)的护送,自行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为原告程**因酒后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依法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组织聚餐,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程**参加聚餐,在原告程**酒后欲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虽口头给予原告程**提醒,但原告程**仍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致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余**没有完全尽到劝阻对原告程**酒驾行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程**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被告余**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提出原告程**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程**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被告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程**的医疗费损失,可在其取得医疗费发票原始票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程**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5、伤残赔偿金104265元(城中村标准:17377.50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车旅费115元;共计133460元。扣除原告程**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余**应承担26692元。本案中另三位被告祁门**发公司、黄山市**限责任公司、查**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无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集。故亦不予以支持原告程**对上述三位被告的诉请。

为维护稳定的和谐社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赔偿原告程**人身损害赔偿款266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469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减半收取即1182.5元,由原告程**负担900元,被告余**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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