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乙诉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许,在涡阳**紫光大道与育才路路口常*与陆*因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口角,后常*伙同他人对陆*等人进行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涡**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陆*右颞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4天。陆*左额头部皮肤挫裂伤、右下第4牙脱位,牙槽骨折裂,右胸第6肋前端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0元,赔偿原告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垫付治疗费40000元,应多退少补。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判决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陆*、陆*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陆*、陆*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涡*(南关)行罚决字(2015)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常*与陆*因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口角,常*对陆*、陆*进行殴打,造成陆*、陆*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常*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3、陆*、陆*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因常*的侵权行为造成陆*、陆*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陆*住院34天,造成费医疗费6770.43;陆*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777.52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常*的侵权行为造成陆*、陆*受伤,在治疗期间造成交通费损失共计1854元;

5、涡阳县胜利路陆*食品店营业执照。证明陆*一直在安徽城镇区域从事个体经商,陆*误工费应参照其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6、涡阳**真源中学证明,证明陆*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被扣发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在陆*、陆*的出院记录载明,鉴于二人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二人出院,二人均以存在纠纷而拒绝出院,故对不合理的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中安医大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亳**民医院是对被告陆*眼部进行治疗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涡**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前往合肥就医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21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合法暂住证明,有工作和固定收入,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方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陆*不符合该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扣发,按规定请假三个月以上才扣发绩效工资,否则不予扣发,另外也应由发放的工资本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常*经其父常*某之手已向原告陆*先行垫付医疗费(“今收到常*某治疗费肆万元整,收款人陆*2015.3.2”)的事实;

2、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在本案中,二原告具有一定过错。

对被告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已调取,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结合上述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的部分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陆*、陆*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鉴于二人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二人出院,二人均已存在纠纷而拒绝出院,故被告提出对两原告不合理的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陆*前往安医大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和对亳**民医院复查医疗费,均系陆*因伤情前往复查,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部分,其中1600元前往合肥的包车费发票所载时间,与其前往安医大一附院复查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相关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其提供的所乘客车车票所标价格,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证据5,本院对陆*长期在县城从事个体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故本院确定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证据6,结合原告陆*受伤住院的期间,本院经向涡阳县财产局国库股核实,涡阳**真源中学证明扣发其绩效工资4920元,与在2015年上半年向其实放绩效工资2928元不一致,故对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确定为1992元(4920元-2928元)。对被告证据2,经本院核实,对双方先因常*与陆*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口角,继而引起互殴,常*伙同他人将陆*、陆*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二原告具有一定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本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并引发相互厮打。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4日22时许,在涡阳**紫光大道与育才路路口,常*与陆*因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引起口角,继而引发互相厮打。被告常*伙同他人在争执中将陆*、陆*致伤。经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警处理,作出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定(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已执行)。

原告陆*、陆*受伤后,入住涡**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陆*右颞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2月14日入院,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4天。其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出院,其以病情涉及纠纷而拒绝出院。其用药清单记载,其于2015年2月23日拆线,之后再无用药。经诊断,陆*左额头部皮肤挫裂伤、右下第4牙脱位,牙槽骨折裂,右胸第6肋前端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2月14日入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5天。其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出院,其以病情涉及纠纷而拒绝出院。其用药清单记载,其于2015年3月3日已停止用药。

另查明,原告陆*系涡阳**真源中学教师,陆*因本次受伤,向学校请假,并因此被扣发绩效工资1992元。原告陆*长期在县城从事个体经商,经营食品的批发和零售。

还查明,原告陆*、陆*住院期间,被告经其父亲常良文之手,为二原告垫付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冷静、理智的寻求合法解决纠纷的办法,进而由口角发展到相互厮打。被告常*伙同他人在争执中将陆*、陆*致伤,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常*应承担本案损害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而原告陆*、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陆*、陆*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陆*的损失为:

1、医疗费为15643.52元(在涡**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总计为14414.7元,结合陆*出院记录上记载,其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出院,其以病情涉及纠纷而拒绝出院。其用药清单记载,其于2015年3月3日已停止用药,则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27天没有住院必要性,该期间的床位费1134元(42元/天×27天)应予以扣除,尚余13280.7元。另外,在亳**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961元、在安医大一附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401.82元。);

2、护理费为1879.2元(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结合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本院对其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18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

3、误工费为1992元(经核实,原告陆*受伤后,向学校请假,其在假期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为19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

5、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

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住宿费为256元。原告陆*前往安医大一附医院复查时,虽只有住客账单,无正式发票,但考虑其住宿的必要性,本院对住宿费为256元予以确定。

二、原告陆*的损失为:

1、医疗费为5762.43元(在涡**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总计为6770.43元,结合陆*出院记录上记载,其伤愈后,医院多次建议出院,其以病情涉及纠纷而拒绝出院。其用药清单记载,其于2015年2月23日拆线,之后再无用药,说明其已伤愈。那么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24天没有住院必要性,该期间的床位费1008元(42元/天×24天)应予以扣除,尚余5762.43元);

2、护理费为1044元(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结合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本院对其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10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3日);

3、误工费为1147元(原告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863元计算,114.7元/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5、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10元/天×10天)。

以上合计30104.15元。其中由被告常*承担70%即21072.9元,其余由原告陆*、陆*自行承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二原告的伤势均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因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先行垫付的治疗费应多退少补的辩称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先行垫付40000元治疗费,除去应承担的70%即21072.9元,余款18927.1元,由二原告退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赔偿原告陆*、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1072.9元,该款在被告常*为原告陆*、陆*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中予以抵扣,余款18927.1元由二原告返还被告;

二、驳回原告陆*、陆*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陆*、陆*负担45元,被告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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