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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丽*与山东大众**烟台分公司、山东大**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众**烟**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传媒烟**公司)、山东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大众传媒烟**公司、大**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关**的法定代理人关成,被申请人大众传媒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盼、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关**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9日至12日,烟台大众网明知关**是××患者却进行连续报道,相关报道歪曲事实、无事生非,侵犯其个人的隐私及名誉权,致使其××恶化,无法辩认亲生父母及儿子,将其亲生骨肉从楼上扔下摔死。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共计280000元。两公司辩称,烟台大众网是两公司创立的网站,经检查烟台大众网未在网站上发现相关报道,关**主张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众传媒烟台分**媒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烟台大众网”系山东大**限公司开办的网站。

关**曾于2012年6月将山东大**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山东大**有限公司在“烟台大众网”上进行歪曲事实的报道为由,要求山东大**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以关**起诉山东大**有限公司属于主体有误为由,于2013年1月9日以(2012)芝民简**8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的起诉。在该案中,关**曾申请原审法院对“烟台大众网”上的相关报道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从“烟台大众网”上将相关报道内容下载并打印出来,同时进行了拍照并由关**刻录了光盘。

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2012)芝民简初字第807号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关**的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的“烟台大众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刻录的光盘(内容为相关网页照片)。其中2010年7月9日的报道标题为“烟台一名女子受刺激竟从13楼往下扔东西”,报道称“关*举动反常,把买来的花生油、米面、家具都放在过道口,不知道她想做什么。她父亲从西安到烟台看望她,她却整整半个月都不开门见父亲,父亲只好临时找个小旅馆住下。关*的一个朋友告诉记者,她与父亲的关系比较紧张,关*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又再婚,关*对父亲可能有误会,认为是父亲害死了母亲,一直耿耿于怀。关*是虹口大厦13楼的一名住户,五年前和丈夫离婚,以前是很好的一个人,可能是脑子受过什么刺激才这样的。”两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现在科技发达,PS等相关网页制作技术十分先进。

关丽*之父关成于2011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关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芝民社一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关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关成为关丽*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权利;禁止在报刊或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等。虽然两公司的报道上没有载明关**的真实名字,但2010年7月9日“烟台大众网”的相关报道,公布了关**的准确姓氏,且附有照片,照片仅对近镜头的眼部作了阴影遮挡处理,其它影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综合以上信息完全可以判断出报道中的人物“关*”即是关**本人。另,该报道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即称,关**与父亲关系比较紧张,关*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又再婚,关*对父亲可能有误会,认为是父亲害死了母亲,一直耿耿于怀。虽然两公司依法享有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纯属普通公民的个人私人秘密,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因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公民个人精神上的痛苦或不安时,则该报道就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公民的家庭关系情况及婚姻状况属于公民的隐私材料,对未经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告的上述一系列报道针对性较强,均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擅自公布关**的隐私,使得关**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关**的名誉权。两公司的上述报道行为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关**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关**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公司的有关报道影响了他人对关**的公正评价,使关**的人格尊严受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关**的生活及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会间接加重关**的病情,给关**造成精神刺激和损害。综上,两公司的报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关**的名誉权,且给关**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关**请求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公司赔偿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关**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公司烟台分**媒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的相关报道虽侵犯了关**的隐私,但关**之子的死亡与两公司的报道没有因果关系,故关**请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一、限山东大众**烟台分公司、山东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大众**台分公司、大**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关**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公司赔偿关**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本案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儿子的死亡虽不是两公司直接造成的,但两公司于2010年7月份在烟台大众网上对关**进行赤裸裸的大肆攻击、侮辱,不顾监护人规劝恶意曝光,使关**深受刺激导致病情加重恶化,严重到不认自己的亲骨肉,使关**的儿子身亡。因两公司对关**进行曝光,使关**受刺激病情加重致死人命,两公司的恶意曝光与关**儿子的死亡之间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是导致关**儿子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两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关**受刺激而病情加重,损害了关**名誉,导致关**儿子死亡,依法应给予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未判决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烟台**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烟台**民法院二审认为,两公司在未经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报道上公布关**的隐私,使得关**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两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关**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关**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关**诉请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两公司赔偿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由裁量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上诉请求两公司赔偿其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诉请两公司赔偿关**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应以存在构成侵犯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及我国侵权法理论,行为人因过错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而言,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系被害人的生命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生命权受到侵害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两公司进行相关报道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该行为侵犯的客体系关**的名誉权而非关**之子的生命权;两公司应当知道其报道行为可能造成关**名誉权的损害而放任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侵害关**名誉权的过错,但两公司不知道也无法预料到其报道行为会造成关**之子死亡的后果,故两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关**之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两公司的侵权报道行为不具备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关**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关**诉请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关**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两公司的报道行为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造成不利关**生活和社会评价的负面影响,构成对关**名誉权的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级法院判决赔偿过低。两公司报道之前已经知道关**为××患者,应能预料到××加重、发作的后果,关**儿子死亡是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恶性后果,应当赔偿关**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赔偿关**死亡赔偿金1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赔偿是否过低,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具备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公司在“烟台大众网”的报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关**的名誉权,给关**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审判令两公司赔偿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系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之处。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申请再审请求两公司赔偿其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公司在“烟台大众网”的报道行为虽侵犯了关**的隐私,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关**的名誉权,而非关**之子的生命权,两公司虽具有侵害关**名誉权的过错,但两公司无法预料到其报道行为会造成关**之子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侵害关**之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关**申请再审请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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