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来宝、刘**等与耿**、临**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来宝等四人诉被告耿**、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上午,四原告近亲属路*强受被告耿**雇佣,在临邑县临南镇石家村盖民房,中午饮酒吃饭后,路*强骑摩托车在石家村村南公路上撞到被告供电公司违法设置的电线杆上死亡。四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赔偿,两被告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赔偿原告损失1474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电公司赔偿原告147444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耿军华辩称,2015年8月10日中午,路**中午饭后违反规定私自外出,骑摩托车在石家村村南东西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被告对路**的死亡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电线杆的设置是应石**委会申请单独为石家村设置,设置后才修建的村路,该村路为石家村所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死者路兴强醉酒驾车穿越村路中心线后逆向行驶碰撞在电线杆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许,受害人路兴强无证酒后骑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邑县临南镇石家村村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石家村内公路处,与路南侧动力线杆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路兴强当场死亡。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兴强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动力线杆系被告**电公司在受害人死亡前刚刚设置,该动力线杆的设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线杆设置与路边沿距离较近,不符合动力线杆的设置规范,是造成路兴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公司未认可,主张死者路兴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并逆向行驶,在公路南侧与涉案线杆相撞,造成死亡,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依据的《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仅适用于国、省、县公路,但对村内公路不适用。

另查,事发当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耿**雇佣,在临南镇石家村建房,中午管饭,大锅菜,下午继续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耿**明知路**驾驶机动车仍放任原告喝白酒,且路**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耿**的过错是导致路**死亡原因之一,被告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认可,主张死者路**自愿饮酒,中午饭后违反规定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人徐*、陈**的证言,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午,路**受被告耿**雇佣,每日工资80元,中午管饭,提供白酒,随便喝,路**自愿喝酒,别人没劝酒。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人陈**、耿*、陈**、张*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均证实工作日中午,雇主耿**负责管饭,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二点半干活,中午不许外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认可。经查,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均未证实死者路**中午因何驾车外出。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49.96元,其中路来宝47081.96元,刘**50426元,路*2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路**死亡医学证明,临邑县公安局孟寺派出所出具的路**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登记证明,临邑××学校出具的路*自2010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该校上学的证明,淄博×**任公司出具的路**自2006年11月1日至死亡前一直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及路**与该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被告均未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临邑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受害人路**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耿**虽系路**的雇主,但事发时系下班时间,路**非从事雇佣行为,耿**未与路**一同饮酒,更未劝酒,路**饮酒纯系自愿,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耿**做为雇主对路**驾车是否应当饮酒无监管义务,应是路**自已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耿**对路**酒后驾车行为无过错,做为雇主,对路**的死亡更无过错,被告耿**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的动力线杆位于受害人路**行驶的公路左侧,受害人路**应沿公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而受害人路**在行驶过程中斜穿公路与位于公路边左侧的动力线杆相撞,导致其死亡,故无论涉案线杆与公路边的距离设置是否合理,均不是构成路**死亡的原因,被告**电公司做为涉案线杆的经营者对路**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来宝、刘**、刘**、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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