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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崔**等与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崔**、刘**、崔**、崔**与被告崔**、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崔**及其与刘**、崔**、崔**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尹师,被告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崔**、刘**、崔**、崔**称:2015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崔**去被告刘**家喝完酒回家,行至茌杜路丁楼村西侧,违法超车时与顺行马*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客车乘车人崔**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茌**警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崔**与崔**作为多年的同学朋友和共同饮酒人,在崔**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被告刘**明知崔**醉酒后需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及制止,也没有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两被告均没有积极赔偿。五原告作为死者崔**的近亲属悲痛万分,为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共计40066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我是鲁P×××××号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车主,事发时崔**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与刘**、崔**一块在茌平杜郎口镇大刘村刘**家喝酒,喝完酒后,我又拉着崔**去茌平找我同乡武**,我们和武玉山大概玩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在从茌平回家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事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我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已尽到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刘**的确在2015年3月19日邀请被告崔**来家中喝酒,但并未邀请本案受害人崔**,饮酒过程中,二人称还有其他的事,所以答辩人对受害人及被告崔**没有任何强行劝酒的行为,饭后,答辩人多次提出自己送他们回家,但均被其拒绝,受害人即搭乘了被告崔**的车回家,且在2015年3月19日晚上22点29分,答辩人和受害人崔**通话,受害人崔**称其已安全到家。答辩人对受害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同时答辩人的劝阻行为和造成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村庄至答辩人刘**村庄共有三条路线可走,且开车路程大约在15分钟左右,然而,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出事故地点是茌杜路,出事车辆方向是自西向东,显然从方向上和距离上都是和答辩人村庄相反的,出事的时间为23点40分左右,也就是说受害人及被告崔**已经离开答辩人家中已近两个小时,尤为关键的是出事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崔**的违法超车,而并非是因为醉酒致使车毁人亡,从因果关系上,此次悲剧与答辩人刘**邀请崔**喝酒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事后,受害人及被告崔**对答辩人谎称回了家,实际二人离开后是去了其他地方。故,该损害后果是其自行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把此损害责任××目推加给答辩人,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原则。因此,答辩人对于二人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并未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更不存在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另外,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更无侵权行为,以及至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和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答辩人恳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析因果原因,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茌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马*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崔**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茌**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被告刘**、崔**与崔**在刘**家一起喝酒,后崔**驾车和崔**一起去茌平找同乡武玉山玩,大概玩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在从茌平回家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崔**、崔**离开刘**家后,刘**曾电话询问二人是否安全到家。事发后被告崔**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崔**自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0元(崔**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崔**,2011年9月28日出生;其女崔**,2013年4月28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0661.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的成因为被告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本案中被告刘**组织并参与了饮酒且未对崔**的死亡尽到有效的劝阻,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酒后坚持乘坐酒驾司机驾驶的车辆,并进而另往他处,更应清楚其乘车将面临的巨大风险,故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其应自担15%的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因为被告崔**已经被判处刑罚,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支持390661.33元。依法由被告崔**承担312529.06元(390661.33元×80%),由被告刘**承担19533.07元(390661.33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尹**、崔**、刘**、崔**、崔**共计312529.06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尹**、崔**、刘**、崔**、崔**共计19533.07元。

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崔**负担2924元,由被告刘**承担183元,由原告尹**、崔**、刘**、崔**、崔**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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