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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带领李**的收割机去东阿县姚寨镇西六路口村进行麦收,在为被告收割小麦时,因收割机掉了一些麦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李**随即拨打了110,东阿县公安局姚寨派出所接警并进行了处理。原告当即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2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起诉中称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应承担全部过错和责任,原告寻衅滋事,挥拳打人,纯属过错方。原告住院是原告和车主自导自演,是有目的和意图的。

原告张**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东**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金额为1725.18元;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住院病例一份;

4、姚**出所处警证明一份。

被告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我不能认定单据是否是真实的。我对8项伤情进行鉴定。我根本没有动原告这些,根本没伤。对病例申请鉴定。这个诊断证明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我眼里可以认为是假的。原告受的这些伤跟我没有关系。证据4,属实。

围绕辩称,被告杨**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两张,拟证实证明割麦子的时候在地上撒的麦子,还有第二天原告母亲叫着人去我门口闹事。

2、证人证人董*的出庭证言;

3、证人证人董*的出庭证言;

原告张**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母亲不知道什么情况,我拉着她们俩回来家走的,我根本不知道她们去,闹去了我承认,不是我叫她们去的;掉的麦子的照片不属实。证据2、3,一部分不属实,在被告的提示下证人才说看到了李**让原告躺在地上说让110做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姚**出所调取本案当事人张**、杨**以及案外人张**、杨**、杨**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对杨**、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余人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杨**对杨**、张**、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余人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4日,原告张**带领收割机为被告杨**收割麦子时发生故障,导致一些麦粒漏在地上,后双方因对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原告带领的收割机司机李**拨打110,姚**出所出警处理,随后救护车亦赶到现场,经救护人员询问,杨**拒绝上救护车,张**上了救护车,当天遂入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治疗费合计1725.18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海系农村户籍,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及一名雇工,护理时间分别为1.5天,护理期限共为3天。张*亦为农村户籍。

审理中,被告杨**认为其“根本没有动原告这些,根本没伤,这个诊断证明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我眼里可以认为是假的,原告受的这些伤跟我没有关系”,故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杨**须在七日内提交鉴定书面申请,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书面申请,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张**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杨**所致。姚**出所的处警证明及证人的证言、本院在姚**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和被告厮打在一起,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应认定原告张**伤情系被告杨**造成。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杨**对原告张**损失是否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带领收割机为被告收割小麦,在收割过程中,因收割机故障导致漏撒小麦,致使被告利益受损,故原告应该和被告友好协商,赔偿被告损失。案争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没有做好赔偿工作,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故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在协商过程中,应该大度、体谅,避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厮打在一起实属不该,故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承担60%责任,由杨**承担40%责任。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1725.18元、误工费351.69(3X117.23元/天)元、护理费351.69(3X117.23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X10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2728.56元。由被告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91.42元(2728.56元×40%),由原告张**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637.14元(2728.56元×60%)。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1.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杨**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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