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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朱**与于**、房中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朱**与被告于汉*、房中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于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中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于汉*闯入原告家中将两原告打伤,经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经司法鉴定,陈**为轻微伤。夏津县公安局对于汉*行政拘留十日,对房中雨行政拘留五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7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汉坤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房中雨未答辩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于汉*闯入原告家中将两原告打伤。当时房中雨在场,没有动手打原告,但对于汉*的行为没有制止。原告陈**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17.5元,其中被告于汉*垫付了1500元。原告朱**眼部受伤,无大碍,没有医疗费。经司法鉴定,陈**为轻微伤。夏津县公安局对于汉*行政拘留十日,对房中雨行政拘留五日。

对原告提交的对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2317.5元、复印病案费6元、伤情鉴定费190元、在武城刘某某处的医药费800元、在夏**民医院的药品曲克卢丁、甲钴胺胶囊费138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

另,原告要求误工费自2015年6月14日至11月9日计算,每天100元、儿子的误工费10天,每天245元,有儿子的收入证明、八亩地少收入的2500元、两人护理费1000元、来回车费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要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于汉*所致,与房中雨无关。因除原告承认外,夏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也只记载房中雨跟随于汉*到了原告家中。因此,于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房中雨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原告陈**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317.5元、医药费800元、在夏**民医院的药品曲克卢丁、甲钴胺胶囊费138元,共计3255.5元,除去被告垫付的1500元,实际为1755.5元;复印费6元、伤情鉴定费19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需休息15天,故应按22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计算误工费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日收入(山东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11882元u0026divide;365天)32.55元计算22天的,为716.1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可适当确定为50元;原告的其他要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或法律无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没有损失数额,也无具体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汉*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

人民币2668.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房中雨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朱**对被告于汉*、房中雨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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