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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士友与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士友与被告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窦**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士友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在茌平县温陈街道丁块百姓饭店,被告酒后挑事,用拳头将我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后,将被告拘留5天,我被送往聊城**科医院住院七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迎昌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因是:原告酒后擅闯被告家中,激怒被告,故原告应承担70%的份额,原告在聊**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聊城**科医院,未经医院同意我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康复两个月,与法律无据,原告的伤无需护理无需营养,我方应承担30%-4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原告代士友在从步庄大饭店回家途中经过百姓饭店,去饭店找被告窦**的妹夫即该饭店老板齐*,当时,被告与齐*的家人正在喝酒,在该饭店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窦**用拳头将原告代士友右眼打伤,后经茌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窦**行政拘留5日,同日,原告由齐*开车送至聊**民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1235元都是由齐*垫付,同日晚上8时原告因眼肿胀的很严重,也很疼,由家人随即将原告送至聊**明医院住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2867.53元、检查费1552.47元,共计44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董**和家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1-2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8522元。

另,2015年7月29日,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代士友受伤后的务工时间约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七天,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两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2000元。原告代士友自2014年12月3日经营茌平县温陈百佳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在工商部门注册号为371523600217768,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为18323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为7962元。批发和零售业每日收入为163.24元,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因琐事将原告致伤,理应赔偿,且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已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告知其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合法经营茌平县温陈百佳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属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理应参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护理人系原告的家人,住茌平**办事处于庄村,属城镇赔偿范围,原告致伤的原因本身存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窦**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检查费44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应赔偿原告70%即3087元。(2)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方面给予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家人护理。并且鉴定部门已鉴定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3.24X7X1+80.06x7x1+80.06x1x(30-7)u003d35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金额的70%即2481.36元。(3)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认定了原告的病休时限,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对原告劳务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24X(30X4+7)u003d2073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金额的70%即1451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的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00X7u003d700元的70%即490元;(5)营养费30X(30X2)u003d1800元的70%即1260元。(6)后续治疗费应赔偿1500元的70%即105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5130.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2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赔偿原告代士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治疗费共计1852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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