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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董**户籍所在地为莒县龙山镇北上涧村,其称自2014年1月就一直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但无证据证实。且该案侵权行为地在莒县龙山镇,因此莒**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就一直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临沂**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在莒县龙山镇北上涧村,上诉人董**因房前屋后排水沟问题与被上诉人董**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董**用锤子将被上诉人董**的头部打伤。上述事实有莒公(龙)行罚决字(2015)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董**赔偿被上诉人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董**选择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是否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不影响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成立。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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