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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起原告的内弟姜*与被告马**联合举办北大青鸟特色班,后山东理工大学孟**加入,在合作过程中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介入调解,被告同意收款15万元后撤出,后被告反悔要求从新算账未果,此后被告向聊**纪委举报原告,又指使其老婆到聊**学校门口以拉条幅、用高音喇叭喊话和散发传单的方式辱骂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骚扰、侵害;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聊**学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武系聊**学教师,在办理北大青鸟特色培训班事宜期间,与被告马**发生矛盾。被告曾经向聊**学纪委反映原告的情况,被告的前妻曾经到聊**学校门口以拉条幅、用高音喇叭喊话和散发传单的方式辱骂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收款条各一份,马汝*证明材料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原告向聊**纪委的情况说明一份,聊**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提供的录像、传单。另,原告申请证人姜*、陈*出庭作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再结合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大学教师,参与了其内弟姜*与被告联合办班的事宜,尽管原告在诉状中用了“联系、帮忙、协调”等字眼,但原告作为公职人员不具备办学资质,其进行办班活动是非法的;原告提交的录像主要内容是有关人员对镜头中的妇女进行阻止和劝说的显示,并非原告主张的该妇女散发传单,进行谩骂的镜头。整个录像过程被告马**并未出现,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非侵权人,该录像更不能证明该妇女是受被告的指使进行的录像中的行为。

另,原告杨**提供的证人姜某系原告的内弟,其称原告杨**系北大**务中心团队的合伙人之一,被告马**北大**务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在山东理工大学的招生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由聊**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及录像中,仅能够反映出是聊**保卫处人员正在劝阻一妇女对原告的辱骂行为,经查该妇女系被告马**的前妻,事发时二人处于离异状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亦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对其实施了名誉权侵权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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