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47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聊位路张疙瘩村时,因被告陈**向我喷毒气,导致我眼睛睁不开,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园派出所处理,被告陈**承认自己喷的毒气。原告受伤后送往聊**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医院检查因原告吸入刺激性气体,双肺纹理增多、双肺纤维灶、右肺炎症等多种病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3.16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00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2268.1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聊**(凤工)刑罚决字(2014)00009号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陈**、陈**、范**在玩耍过程中陈**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导致喷泪剂洒落在吕**的脸上。公安机关对陈**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对吕**、陈**、范**、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陈**所致。

三、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急性刺激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

四、山东**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山东**医院复查、治疗的情况,原告共支付门诊费用2087.5元。

五、聊城**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76.9元。

六、聊城往返济南车票9张,原告支付车费共计451元。

七、原告之妻孙**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明护理。孙**属本市东昌**道办事处米堂村居民。

八、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在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陈**、陈**、范**在玩耍过程中陈**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在路上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迎面驶来,导致喷剂洒落在原告的脸上,致原告急性刺激性气体中毒。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聊**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共支付医疗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后被告又数次到山东**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2087.5元,交通费用4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因喷入毒气受伤致肺部刺激性气体中毒,肺功能检测示轻度弥散功能障碍,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聊**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山东**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2087.5元,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亦应赔偿原告。原告提交的聊城**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次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35.12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护理费4003元(80.0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451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8494.52元。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陈**承担731元,原告吕**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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