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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梁某某、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齐**、东昌**镇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武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某某、齐**,被告东昌**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均系被告东昌**镇中学学生。2015年6月23日上午课间,原告与梁某某在教室内打闹时被告梁某某用扫帚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情被聊城**中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住院观察治疗80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齐**辩称,梁某某与原告宋某某是同班同学,坐前后位置。原告认为梁某某弄坏了他的饮料,多次向*某某要钱,曾向老师反映但宋某某不听。2015年6月23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原告向*某某要16元并动手打梁某某,后拿扫帚把打梁某某时被梁某某夺过来打了他的头,当时他的头就红肿了。老师发现后通知双方家长,学校也多次进行了调解。平时有老师在操场巡查值班,学校也给学生上过安全课程,给家长也讲过安全教育。原告宋某某受伤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梁**未答辩。

被告东昌**镇中学辩称,一、我校有关学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并通过开班会、上法制课、组成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并安排教师值班巡视等形式落实到位。二、原告和被告梁某某打闹发生在课间休息,发生矛盾后未告知老师或值班教师,有违学校及班级规定,属于明知故犯。三、值班教师发现后及时调查并通知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医治疗,后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四、原告当日去检查后被告梁某某母亲提供的其伤情检查报告为头部肌肉组织浮肿,而其住院病历显示其颅骨骨折,存在矛盾,另原告于同年9月1日到校上课,其父称其已痊愈,但病历显示其住院80天,故我校对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住院时间及用药是否恰当有异议。综上,原告伤情是由梁某某用扫帚把所致,我方对原告受伤不存在安全教育及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系被告东昌**镇中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6月23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原告与梁某某在教室内打闹,原告拿扫帚把后被被告梁某某夺过来打在原告头部,准备上课的老师发现后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双方家长带原告在聊城**中医医院急诊检查,被告梁某某父母支付检查费260元,同日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行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医嘱单显示其自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3日有用药治疗记录,同年9月11日自动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80天。原告在上述医院支出住院费用3415.28元,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显示支出了61天的床位费1647元(27元/天×6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农民。

被告东昌**镇中学制定了有关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安排相关人员巡查值班区域,教学中也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通过开班会的形式告知学生家长相关内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东昌**镇中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昌**镇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被告东昌**镇中学提交的学生安全工作教师值班等规章制度及照片、值班记录、聘书、证人李**等人书面证言、原被告陈述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东昌**镇中学教室内被被告梁某某打伤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即处于被告东昌**镇中学的管理之中,该校就要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受到人身损害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昌**镇中学虽制定了相关安全教育制度,日常教学中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发生纠纷后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致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证实其并未将安全管理、保护职责完全落实到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其监护人即被告梁**、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梁**、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昌**镇中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082.28元(1822.28元+260元)。原告住院治疗80天支出的医疗费3415.28元中包括61天的床位费1647元,而原告仅用药治疗21天,并认可同年9月1日已去上学。原告未能就其需要住院治疗80天的必要性做出合理解释且不申请对花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治疗21天,应在医疗费3415.28元中扣除59天的床位费1593元(27元/天×59天)。二、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2014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该项费用共计2461.83元(117.23元/1人1天×21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630元。以上共计5174.11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5174.11元,被告梁**、齐**应赔偿50%即2587.06元,被告东昌**镇中学应赔偿30%即155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7.06元;

二、被告东昌**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2.2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齐**承担35元、被告**家镇中学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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