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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韩**、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韩**、韩**、李**、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2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韩*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压到路面由被告韩**铺设的浇地管道上,后撞到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余元。因被告韩**与被告韩**系父子关系,且该责任田系被告韩**与被告韩**共同经营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韩**作为受益人亦应与被告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韩**、被告韩**共用一眼机井浇地,作为受益人被告李**与被告韩**、被告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韩*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路的产权单位,对路面疏于管理,致使在三被告设置了路障妨碍公路正常通行时,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清理,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韩*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韩**、被告韩**、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出本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3135.2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7338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在邹平**办事处韩家村路东头被被告韩**铺设的浇地管道及所系的红绳绊倒后躺倒在地,受到伤害。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摩托车受到损坏,被告韩**自己承认浇地管道是自己的。

证据2.相片13张。证明路面状况,路面上有浇地所用的管道,管道附近有很粗的木棍,很大的石头以及树枝,在管道后面的树上系了红色布条,该布条横跨整条马路。被告方所设置的路障,无任何反光警示标志,不足以起到警示路人注意安全的作用。

证据3.中国人**四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计款110318.5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人**四八医院共计住院31天,2015年3月7日至3月21日在中国人**四八医院共计14天。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10318.5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证据4.原告孙**用人单位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单位工资发放表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孙**系邹平县信达联合汽车运输队员工,月均工资3500元,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5.护理人员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人单位证明一份、单位护理证明两份、单位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孙*(原告之女),系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608.7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45天,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6.护理人员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护理证明两份,单位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孙*(原告之子)系邹平县**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31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47天,期间工资及奖金停发。

证据7.交通费发票69张。证明原告救治期间花费交通费980元。

证据8.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在得知原告因路面铺有浇地管道设置路障受到伤害后,该村委对之前的不作为进行了整改,在路面下打通了暗沟,避免今后再发生原告类似的事故。

证据9.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韩**与被告韩**并没有分户,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韩**与被告韩**通过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办理分户,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分户之前。

证据10.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一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

证据11.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邹**民医院交纳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孙**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与被告韩**没有关系,原告孙**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村庄道路上高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撞到横在路面上的布绳摔倒后受伤,而布绳不是被告韩**系的,被告韩**只是在现场铺的浇地软水管;原告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韩**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四张、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当晚该路段亮着路灯,且有月光。当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快,小树连根被拔起飞出去一米多远。原告是被红布绳绊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没有报警,属于事后报案。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损害后果,与被告韩**无关,在本案中,浇地管道的铺设,系红布绳的人不是被告韩**所为,据韩**了解,原告在这条路上当天来回几次,明知道路的通行状况,且根据现场在场的人发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此原告诉被告韩**主体不适格,对被告韩**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的起诉。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农业税完税通知书及完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水费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队长尹**证明一份及韩家村第六生产小组分地分款明细复印件一组时间是2011年至2014年。证明韩**与韩**自1998年分家过日子,其所纳税款、分地及分款及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支出,均为韩**一户、韩**一户。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没有和韩**共用一井浇地,故被告李**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一份、高代永记录用电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张。证明被告李**是用的高代永的水泵水管,井是一口废弃井,不是和韩**合伙的。

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韩**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该份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是被路边上的红布绳绊倒受伤,红布绳不是被告韩**所系,交通事故证明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4点12分,属于事后报警。交警部门主要是根据原告自身的描述来认定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诉被告韩**之间有侵权行为,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撞在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当晚的事发现场,时间地点不明确,也证明不了涉案的红布条是被告韩**所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认为本组照片制作时间制作现场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对于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被告韩**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韩**认为病例有异议,第一次住院显示2014年11月7日8时,显示不出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韩**认为异议理由同被告韩**意见,本组证据与被告韩**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韩**认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状况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韩**认为从形式上看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公章,而原告提交的本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本案的证据与被告韩**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韩**认为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韩**认为异议理由同被告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韩**认为同质证意见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韩**认为异议理由同被告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韩**认为交通费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韩**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与被告韩**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韩**认为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韩**与本事故有任何联系,同样也证明不了韩**有什么过错,不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韩**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查清,并且韩**与韩**在行政管理的户口上即使在一起也不能说明韩**与韩**是本案的侵权人,并且韩**与韩**早在1998年分家过日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韩**认为该鉴定是在开庭辩论终结以后原告提出的,已超举证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韩**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与被告韩**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韩**认为该鉴定是在开庭辩论终结以后原告提出的,已超举证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韩**认为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用,与被告韩**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均提出异议,均认为与被告李**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他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交通费单据,共计980元,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确认交通费用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韩**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无异议,被告李**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调查笔录系2015年3月8日下午做出,不能够对于当时事发的细节做出完整描述,照片也系2015年3月8日所拍,不能证明事发时路灯正常亮着,也无法证明当时月光明亮,光线好的状况。对于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韩**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无异议,被告李**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韩家村第六生产小队的证明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农业税完税通知书及完税凭证各一份、税费单据一张不能证明韩**和韩**分户,黄山街**民委员会分地分款明细、土地承包费明细,均未有黄山街**民委员会的公章,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韩**和韩**分户情况,尹**出具的证明署名未书写身份证号码,无法认证是其本人亲自书写,未提交尹**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韩**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未出具证明的时间,与本案无关,高代永记录的用电明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2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办事处韩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压到路面上由被告韩**铺设的浇地管道上,撞到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人**四八医院住院4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10318.5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邹平县**运输队出具材料证明原告孙**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中国石油**州石油分公司出具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孙*(原告之女),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608.7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45天,期间工资停发。邹平县**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孙*(原告之子),系该公司的员工,因护理原告请假47天,期间工资及奖金停发共计5200元。2015年8月10日,邹**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孙**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338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韩**、韩**系父子关系。2004年3月20日,被告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表其妻子、儿子三人承包邹平**办事处韩家村土地(责任田)2.25亩,并不与被告韩**共同承包土地(责任田)。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韩**共同使用出事的浇地管道浇地,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四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压到由被告韩**铺设的浇地管道,撞到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韩**、韩**、李**、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本人有无责任?(三)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被告韩**、韩**、李**、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在公共道路上铺设浇地管道浇地,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压到浇地管道,又撞到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受伤,故被告韩**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韩**虽系父子关系,但2004年3月20日起,被告韩**、韩**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自分别承包土地,故被告韩**铺设浇地管道浇地与被告韩**并无关系,被告韩**也不是受益人,被告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韩**共同使用出事的浇地管道浇地,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是受益人,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系该事故公路的产权单位,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系该事故公路的管理者,故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本人有没有责任、(三)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原告孙**作为鲁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注意安全驾驶,出事故后,原告孙**及其家属未及时报案,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真相和分清事故责任,故原告孙**对此事故本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压到浇地管道,又撞到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受伤,作为横在路面上的红布绳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韩**承担30﹪的责任、红布绳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0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2113元(4608.75元/月×1.5个月+5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年×20年×9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177.5元,原告只要求赔偿673381.25,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己承担该费用的50﹪计336691元;被告韩**承担该费用的30﹪计202014元。对于红布绳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014元;

二、驳回原告孙**在本案中对被告韩**、李**、邹平县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原告孙**负担8235元、被告韩**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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