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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张**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为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被告张**、张**是鲁XXXX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曾给二被告开过车,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张**、张**使用(伪造的)原告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鲁XXXXXX分别在德州宁津县、利津县、临沂市等多次违章和罚款,致使原告的驾驶证被扣分吊销,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也不是该车辆车主。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该罚款发生在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该权利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该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伪造无法证明是张**所为。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起诉赔偿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并非鲁XXXXXX运输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的管理也不属于被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起诉该车辆运营期间的损失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被告从未实施过原告起诉状中的伪造驾驶证的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作为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不确定,行驶路线不固定,原告不能证明其驾驶证违章罚款行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系辞职后的违章罚款,更进一步证明与被告无关。二、违章罚款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如果原告对该处罚行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再补充一下,被告对本案认识与张**相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伪造驾驶证的事实,假设该事实存在,也是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受理,交管法规定违章应有驾驶员承担责任,与被告毫无关系,望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鲁XXXXXX号车挂靠于乐陵**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张**、张**二人。原告于2009年被两被告雇佣,系鲁XXXXXX号车驾驶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两被告使用原告赵**驾驶证为鲁XXXXXX号车处理违章13次,扣驾驶证共计6分,罚款共计2350元,但罚款一直未缴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乐陵**输公司证明、乐陵市交警大队违章记录查询证明、罚款单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XXXXXX号车实际车主,其具有管理该车并使该车在安全情况下上路的义务,原告赵**为该车驾驶员,驾驶员有驾驶该车安全运输的义务,货车违章属于货车管理事宜,故货车违章应由车主处理,而不应由驾驶员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章查询记录中可以看出,其违章原因多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交通违法代码“10720”)及“货运超载30%以下”(交通违法代码“12010”),该违章因车主管理不善及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所致。即使如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鲁XXXXXX号车的违章更不应由原告赵**的驾驶证来处理,故鲁XXXXXX号车的违章应该由车主(二被告)处理。因二被告系鲁XXXXXX号车的实际共有人,并且是原告所受损失的共同受益人,二被告未在原告赵**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赵**的驾驶证为其二人所有的鲁XXXXXX号车处理违章,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对于原告赵**所受损失的赔偿,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提交了缴纳罚款的单据,共计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的主张,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单据和证明,并且要求按A2本每月70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也无依据,但考虑到原告需要到11个县市缴纳罚款和因违章扣分需要学习而产生费用等,故本院支持数额为3000元,以上共计8200元。

对于被告答辩所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该案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原告赵**是从2014年6月份审证时发现自己驾驶证被他人无故使用,原告于2015年1月份起诉,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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