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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赵**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因清理街道的问题,被告作为本村支部书记不分青红皂白便用拳头巴掌打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脑震荡,住进乐**民医院治疗,后来向乐陵**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但是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5日下午,因原告房前堆放杂物,影响了环境卫生,按照上级要求,被告作为村干部安排村内环卫工人清理原告堆放的杂物时,原告强行阻拦不让清理,被告再三做工作,并想办法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非但不听,反而出口谩骂侮辱被告,给被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在村内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的行为有重大的过错,但是被告并未打骂原告,亦未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原告霍**因琐事与被告赵**发生争执,随后赵**对霍**的脸部进行了殴打。2015年10月15日,乐陵市公安局认定赵**殴打霍**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对被告赵**作出乐*(黄*)行罚决字(2015)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乐**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济**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乐**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乐*(黄*)行罚决字(2015)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霍**、赵**、赵**、赵**询问笔录,乐陵市西段加油站销售单两张,赵**误工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原告霍**的身体遭受侵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霍**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殴打原告霍**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霍**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360.45元。有乐**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5元,因原告提交的一些单据并非合法有效单据,故本院支持3360.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霍**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元。

三、误工费1072.5元。原告霍**住院3天,参照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故误工期限为33天。考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元/天计算33天计为1072.5元。

四、护理费97.5元。原告霍**住院3天,期间由其女儿赵**一人护理,赵**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元/天计算3天为97.5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限,故认定刘**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期间由其女儿赵**一人护理,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合法形式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日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考虑赵**为农村居民,故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元/天计算3天共计为97.5元。

五、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加油站销售单无法证明其是为就医治疗所用,考虑到原告确实去济南进行过治疗,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30.45元。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专业机构的相应意见,且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霍**医疗费33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1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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