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张**等与邓**、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张**、陈**、高*、高*与被告邓**、王**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及原告高**、张**、陈**、高*、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张**、陈**、高*、高淼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高**(系原告高**、张**之子、原告陈**的丈夫、原告高*、高淼之父亲)因和二被告及张**、董**一同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二被告与高**一起喝酒,并且高**处于醉酒状态,二被告对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14年3月12日傍晚我确实与王**等人在化楼“春*饺子馆”吃饭,我去受害者高**桌上敬过酒,高**那桌饭菜的帐是我结的,但是我没有劝过高**喝酒,我们自始至终没有拼桌,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王**辩称,2014年3月12日傍晚约6时许,邓**邀请我一起去吃水饺,我俩一起到了化楼一家叫“春*饺子馆”的饭店吃饭。到饭店后我俩坐在靠南边的一张桌子,点了两个菜喝了点啤酒。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从饭外边来了三个人坐在最北边的另一张桌子,与我们的桌子中间隔着一个桌子。那三个人有认识邓**的,点了菜之后就叫邓**过去喝杯酒。邓**敬酒回来后说那三个人中有个人认识我们厂的会计叫我过去认识一下。我过去后给他们倒了一杯啤酒后就回到了自己这桌上,我倒的酒他们三个有没有喝我不知道,我们没有拼桌,我也不知道高**那桌是怎么走的。高**发生意外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化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高**与五原告的关系;

证据2、乐陵**故科委托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对高**所作的酒精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9714mg/100ml;

证据3、五原告与案外人张**、董**于2014年8月29日在乐陵**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证实张**、董**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五原告高**死亡补偿金3.5万元;

证据4、高**的注销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高**的个人信息;

证据5、乐陵市公安局、交**大队公(乐)鉴(法)字(2014)2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据6、原告近亲属在高洪宗事故第二天对“春*饺子馆”老板作的录音一份;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出庭证实,我与高**是孔镇镇政府的同事,事故那天晚上我与董**到化楼**子馆吃饭,走到饭店门口高**来了便一起吃饭,我们要了一瓶38度的龙江家园白酒,当时看着高**的状态不好,就没让他喝酒,吃饭期间我与董**自始至终没有劝高宗喝酒,高**整晚也没有喝酒。被告邓**与王**当时也在这个饭店吃饭,和我们隔着一个桌,拿来啤酒敬过酒。后来被告邓**与王**就和我们合着桌吃了。结束后,我与董**、高**先走的,邓**给我们结账后走的。

原告申请的证人董先锋出庭证实,我与高**是孔镇镇政府的同事,事故那天我跟张**当天值班,高**那天没有参加集合,下午五点半签退后开会,开会后我跟张**到春*饺子馆吃饭,我俩刚下车在门口说话的时候高**回家路过看见我俩,我们就一起进去坐下,要了两个菜、一瓶白酒,当时看着高**的状态不好,闻着他身上有酒味,就没让他喝酒,他就倒了一杯水喝。吃饭期间高**看见邓**也在饭店吃饭,就去邓**桌上说话,高**回来后邓**端着酒过来敬酒,邓**敬完酒回去后他们就端着他们的菜过来我们这桌了。我知道邓**桌上三个人,还有个女的,我让他叫那个女的也一起过来,邓**说就让那个女的在那里吃点饺子就行了,他跟王**过来的,结束后邓**结的账。

为案情需要,本院向“春香饺子馆”老板娘刘*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刘*称事发当晚高**与另外两个人在饭店的西北角的桌子上吃饭,高**有没有喝酒没有注意。那天晚上邓**和几个人也在我饭店吃饭,在饭店的西南角的桌子上,与高**那桌中间还隔着一张桌子。邓**让我送了一包(九瓶)啤酒到高**的桌上,最后高**那桌的账也是邓**给结的。因为当时他们两桌中间还有一桌人吃饭,他们自始至终没有并桌,至于邓**他们有没有让酒我不知道。吃完饭高**这桌先吃完走的,邓**这桌还有在吃饺子的所以走得晚。此外,本院向乐**警大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乐**警大队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认为该酒精检测报告与两被告无关,但本院认为该酒精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一系的关联性,且系乐陵**故科委托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对高**血液酒精含量所作,具有合法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五原告与案外人张**、董**在乐陵**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加盖有乐陵**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尸检报告系复印件,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杂乱,无法辨清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内容,经本院多次释明要求原告整理书面的录音内容,原告拒不提供书面录音内容,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录音的内容。证人张**、董**当时和高**一同吃饭,应该清楚当时的情形,但张**、董**与五原告先行进行了调解并予以了补偿,与五原告有利害关系,而“春香饺子馆”老板娘刘*作为饭店的经营者与高**和邓**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更具有客观中立性,证人张**、董**的证言与本院向“春香饺子”馆老板娘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关于高**等人吃饭的那桌与邓**等人吃饭的那桌是否合并桌的问题上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对证人张**、董**的证言不宜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害人高**,男,1969年5月9日生,生前系乐陵市孔镇镇人民政府干部。系原告高**、张**之子、原告陈**的丈夫、原告高*、高淼之父亲。五原告均系农民。

2014年3月12日晚,高**在化楼“春*饺子馆”与张**、董**一起吃饭。被告邓**、王**等人当晚也在“春*饺子馆”吃饭,被告邓**、王**分别到高**等人吃饭的那桌敬过酒,被告邓**在吃饭结束后为高**所在的那桌结了账。高**吃饭结束后在骑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省道315线172公里+48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张**、陈**、高*、高*于2014年8月29日与张**、董**经乐陵**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董**一次性分别补偿原告死亡补偿金35000元。

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两被告同意基于人道主义分别给予五原告2000元补偿,五原告对该数额表示不同意,要求两被告至少每人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五原告应对两被告对高**的死亡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乐**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仅出具过一份证明,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认为导致高**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否是因其饮酒过量所致具有不确定性。而高**血液检验报告书中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9714mg/100ml,说明事故发生前高**有过饮酒行为,但高**的饮酒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前的当天晚上还是中午或其他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不是高**等人当晚进餐的组织者和邀请者,两被告向高**、张**、董**等人敬过酒。但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对高**存在劝酒行为等过错,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对高**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高**的死亡不承担法律上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应酌定判决被告邓**、王**分别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较为适宜。本案中两被告不是高**事故发生时当晚共同进餐的组织者和邀请者,与案外人张**、董**角色不同。故其补偿数额与在乐陵**委员会的主持下张**、董**分别给予五原告补偿3.5万元的数额不具有参考性和可比性。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高**、张**均已76岁高龄等客观情况,高**的死亡对五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且两被告对高**的死亡也深表同情,在本院主持调解期间两被告同意基于人道主义分别给予五原告2000元补偿等具体情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判决两被告分别给予五原告3000元补偿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五原告3000元补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由被告邓**承担133元,由被告王**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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