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娄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初十,原告与被告李**在村东山玩爆竹时导致原告左手被炸伤,受伤后,原告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智障儿童,被告李**被告李**之父,被告李**的父母均系精神××人。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下午,原告在本村庙子后林地边,用左手握住大爆竹燃放,造成左手爆炸伤。伤后,原告到中国人**十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爆炸伤、左手桡侧半毁损伤,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缺损,食、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庭审中,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陈述因被告李**用红布将原告的眼睛蒙住,并用打火机点燃原告手中的鞭炮,导致原告左手被炸伤。针对左手被炸伤系被告李**所致,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和被告李**的爷爷李来某进行调查询问,双方均否认原告受伤是被告李**所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五**×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李**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针对其主张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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