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赵**、邵**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明诉被告赵**、邵*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邵*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潘店**支部书记叫着原告邵**和另外两名村干部去村东分地。当丈量到被告麦地的时候,两被告不让丈量,村支书说不让理他们,原告继续丈量土地。被告邵**便开口骂人,原告邵**问骂的谁,被告赵**说“骂的就是你,还揍你呢”。说完邵**一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抓原告的脸,被告赵**上来朝原告的头打了四五拳。原告倒在地上,赵**又踢了原告肚子一脚,原告便昏迷过去。村支书打了110报警,并打120把我送到中医院治疗。后齐河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拘留和罚款的决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邵**、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治疗费用是他自身的疾病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头发很短,所以诉状所诉邵**抓原告的头发不符合事实。对此事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齐河县潘店镇邵庄村村民邵**与同村村民赵**、邵**因为接退地量地问题,在邵庄村东洼的麦田内发生纠纷,赵**、邵**夫妇殴打邵**。2015年6月4日齐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赵**、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邵**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72.2元(含120出车费用)。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612.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邵**因为丈量土地与原告邵**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邵**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花费医疗费4572.2元。原告共住院12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庭不予采信。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6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及交通情况,酌定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因伤导致的损失6603.4元(后附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邵**30元,被告赵**、邵**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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