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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与丁*、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与被告丁*、王**、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王**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告之子马**与三被告在一起饮酒,当马**已经有了醉意时,三被告仍频繁劝其饮酒,导致马**在醉酒状态下胃部呕吐物误吸致口腔、咽喉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综上,三被告在明知马**醉酒状态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形下仍劝其饮酒,三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两原告将其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260833元,庭审中两原告将其各项请求赔偿数额明确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2)、精神抚慰金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丁*没有过错,丁*和死者不是很熟,并且不是同桌吃饭,而且是在死者先去给被告敬酒后出于礼节才去给死者敬酒的,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自己能喝多少酒和喝酒后有什么影响,死者应该清楚。被告虽然敬酒,但是并没有在死者明确表示不能再喝的情况下强行劝酒,所以出于公平原则,被告没有法定义务阻止劝说死者不能喝酒,所以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丁*没有过错。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丁*敬酒没有因果关系,他的死亡不是在被告强行劝酒的情况下导致醉酒死亡的。综上所述,被告丁*对该次意外死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并未与死者一起饮酒,更谈不上频繁劝其饮酒,事实是被告王**在和朋友喝完酒后临走时看到邻桌死者在那喝酒,路过时打过招呼,并未与其喝酒。死者已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应该很清楚,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王**不但未与死者饮酒而且在死者发生事故时积极采取了救护措施,并跑到老湖镇卫生院喊大夫积极救治,做到了救护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叶**辩称,事件发生时被告叶**与原告之子马**正处于恋爱期间,这次约会二人把啤酒作为一种消遣,二人边喝边聊,对未来充满了幻想和憧憬。在这过程中,双方都是愉快的,几杯啤酒就是爱意绵绵的爱情散文中几个标点符号,点缀了这花前月下的美好气氛,因此双方不可能过量饮酒。同时二人以前曾四次共同饮酒,每次都比这次量多。这天是端午,被告被马**带出门时,曾得到父母嘱咐早点回家,所以这次饮酒比以前少的多,因此更不可能超量。这一点也与原告的起诉书相对应,原告在起诉书中也称被告叶**与马**没有喝醉。被告叶**与马**酒后正在吃饭时,被告丁*与王**也来到这里,被告丁*与马**喝酒时,叶**多次对马**进行劝阻,并为防止马**醉酒而替此饮下半杯白酒,其行为不仅尽到而且超越了应尽的义务,马**摔倒后,被告叶**一面急促招呼人救助,一面让丁*打120,同时又同他人把马**送到最近的医院,以上行为被告叶**同样尽到并超越应尽的义务。马**被送到医院时,还具有生命体征,医生也说没有问题,在此基础上,被告叶**对马**的死亡不应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叶**对原告之子马**不仅尽到且超越应尽的义务,因此对马**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马**(小名马林林)与被告叶**(小**)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晚,两原告之子马**与被告叶**相约在东平县老湖镇驻地穆斯林烧烤店吃饭,期间二人喝了两桶小企鹅啤酒(每桶3斤)。被告叶**与马**吃饭过程中,被告丁*先后两次自带白酒与马**饮酒。由被告叶**2015年6月21日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被告丁*与马**第一次饮酒时每人饮酒一杯半,都是一口喝了,不到半小时,被告丁*又与马**饮酒,每人饮酒一杯半,又都是一口喝了,第二次饮酒期间,马**曾表示不喝了,但在被告丁*劝酒后马**又喝了,后马**趴在桌子上,不久,被告王**拿着白酒过来,说要和马**喝酒并给马**倒上了白酒,因被告叶**将酒弄洒,被告王**未能与马**共同饮酒。后马**突然倒地,并被送往老湖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两原告之子马**出生日期为1990年4月3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出具的居民户口簿、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丁*、王**、叶**,原告马**、穆**烤店经营者梁**、展衍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过度饮酒,有害××,是每个饮酒的人都知道的生活常识。共同饮酒过程中,饮酒的人之间均负有劝阻他人不饮酒、少饮酒或者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以及发生特殊情况时的照顾、救助、通知、护送等义务。违反上述义务,或者超出日常生活中礼节性劝酒的范畴强制劝酒,致使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两原告之子马**与被告叶近*相约吃饭,期间两人饮用啤酒,后被告丁*自带白酒先后两次短时间内与马**大量饮用白酒,且在第二次饮酒时马**已表示不喝了的情况下仍劝其饮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在庭审时虽辩称其是受马**主动邀请而与马**共同饮酒,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与被告叶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近*虽辩称其已履行并超越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叶近*与马**共同饮酒后,未能及时有效劝阻被告丁*与马**短时大量饮用白酒,对马**的死亡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未与马**共同饮酒,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叶近*对于马**的死亡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之子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大量饮酒会对自己身体造成伤害,未能控制好饮酒量,是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以上共计260833元,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叶近*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马**自担,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王**之子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208.25元(260833元×25%);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王**之子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041.65元(260833元×5%);

三、驳回原告马**、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马**、王**负担1824元,被告丁*负担652元,被告叶**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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