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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诉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第二原告赵**系第一原告张**的儿媳,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3日下午,第一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张斋路口时,被告张**驾驶改装翻斗车从后面追来,由于此前双方素有矛盾,被告张**下车殴打原告张**,在殴打过程中原告赵**和被告张*赶到现场并发生殴斗,致使两原告受伤,原告拨打110和120,随后二原告被送到宁津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事件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7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没有殴打赵**,赵**起诉答辩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虽与张**发生争执,虽原告称被殴打住院,但原告应提供伤情鉴定。二原告未明确请求而被告赔偿的方式,是连带赔偿,还是针对性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应赔偿二原告,对二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应有伤情的司法鉴定,以确定伤情,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赔偿的合理合法性。对本次事件,二原告有过错,如果法庭判答辩人赔偿,应减轻答辩人责任,由二原告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争执焦点是:一,二原告诉求被告张**侵犯其健康权事实是否成立。二,二原告诉求被告张*侵犯其健康权的事实是否成立。三,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二原告陈述并举证,提交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张*殴打二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询问原告,诉求张**侵犯赵**健康权事实是否有证据提交?原告代: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张**答辩中已经提到二原告伤害后果,并且提出二原告对伤害后果有过错,从而可以证明原告赵**的伤害后果与被告张**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代理人称,对张*侵犯二原告健康权没有证据提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时被告张*在现场参与殴打二原告,事实存在。被告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张*根本没有参与殴打。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并做如下陈述:一,原告赵**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的伤害后果。二,张**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张**的伤害后果。三,住院票据五张,其中赵**的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288元,张**住院票据三张计款3018.30元。四,当时张**住院10天由其子张**护理,提供张**的工资收入以及劳动关系证明共四份。五,提供一份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张**与赵**张**的关系。赔偿数额如下:二原告的医疗费是4306.30元,张**的误工费每日30元10日共计300元。赵**住院3日误工费每日30元共计90元,护理费10日由其子护理每日127.90元共计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共计住院13天每日100元共计1300元。营养费13日每日100元共计13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8575.30元。被告张**质证称,我没打赵**,我儿子没有打二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原告提供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可以看出: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张**在宁津县大柳镇张斋村村口北侧公路,因琐事与张**发生矛盾,导致斗殴,张**拳头巴掌的对张**进行殴打,同时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通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张**确实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斗殴。宁津县公安局并对被告张**做了处罚。被告张**侵犯原告张**健康权的事实可以成立。但,综观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张*侵犯二原告健康权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侵犯原告赵**健康权的事实,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诉求被告张*侵犯其健康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张**侵犯赵**健康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中,医疗费3108.30元,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每日30元10日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护理费每日127.90元护理10日共计1279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7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10日共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每日30元共计10日计款300元。以上原告张**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总数应为5987.30元。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被告张**将原告张**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张*赔偿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诉求被告张**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108.3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987.30元的70%计款419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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