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索树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索**委托代理人高强、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我与被告索树武系同村,被告任村支部书记,我任村委成员。因被告想将村里的40亩土地杠价承包,村民不同意并要求平分,我曾带领村民找镇领导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由此对我心生不满。2014年8月13日6点左右,我与被告在各自的农田里浇地,被告挑衅辱骂我,但我们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当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又与我公公索树立发生争吵,在我准备劝阻时被告用拳头连续击打我胸部,致我受伤,先后在焦桥中心卫生院、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想入党未能如愿而把怨恨撒到我身上,2014年8月13日6点左右,我在农田里被原告夫妇二人无故殴打,我向110报警后又向镇党委书记作了汇报,110的民警前来处理时双方又发生争执,我从未用拳头击打过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推搡我,我才回击推了原告一下,但未致其任何外伤,原告对冲突的发生及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所谓的伤情、被告所谓的拳击殴打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胸部受伤并住院治疗;

2、焦桥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邹平县中医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邹平县中医院证明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治疗2天后按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3.1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从焦桥卫生院转入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

7562.36元,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半月。

3、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索**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鲁M及鲁M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索**驾驶证(A2)复印件一份、鲁M及鲁M挂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索**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索**与原告徐**夫妻关系,索**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索**护理,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4、山东省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27张,共计27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70元。

5、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用拳头击伤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理由是:

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非原告所述,首先,该处罚决定书清楚地记载被告只推了原告胸部一下,而不是原告说的用拳头连续击打。

其次,原告是否受伤,其受伤与被告的“推”之间是否有关联,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方应当提供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2、对于2号证据,首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只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焦桥镇卫生院不具备资格,其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便没有法律效力。况且,该住院病案中虽然记载了出院诊断是胸壁软组织损伤,但不管是入院时的查体,还是出院时的诊断,均没有作为软组织损伤应当出现的皮下瘀血、青肿或任何轻微的划痕的记载。

其次,邹平县中医院的病案记载的入院时间并非事发当日,也无任何转院的记载,该院经诊断确定的病情是胸痹心痛病、气滞血瘀症,外力作用是不能导致这两种病症的,邹平县中医院的入院及出院的查体记载中同样没有作为软组织损伤应当出现的表象。

再次,住院票据及汇总清单与被告推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511.2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最后,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法定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文书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人24小时特护。

4、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发票的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

5、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同样非原告所述,110此次出警是因为被告之前遭到原告的无故殴打,从现场录像中双方的对话也可以体现,另外,录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是原告先动手推了被告一把,被告才回击推了原告,原告对整个事态的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索**对原告徐*是否实际住院及相应治疗必要性等事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于*后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经质证,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依被告索**申请,由山**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本院依职权从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十份。

经当庭出示,原告徐*对1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索树立、索**、索树花、孙**、甘明章询问笔录的内容无意见,对索**、索树朋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

经当庭出示,被告索**对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仅对原告徐*的伤情进行了一番阐述,并没有对被告所申请的,被告的推搡行为与原告的胸痹心痛病、气滞血淤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徐*对2014年8月13日上午在农田里殴打被告索**的事实不予承认,其他相关人员也因抱有不愿意多事的心理而没有向公安机关完全地陈述事实,但这些并不影响被告索**于当日上午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原告对此次冲突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号、5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邹**桥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总金额7354.26元)、邹平县中医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11.20元),无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邹平县中医院的证明单,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均系连号、与实际支出有出入,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路程等因素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调查收集的1号证据,原告方无意见,被告方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损伤及相应治疗必要性等事项申请鉴定,之后双方共同确定由山东**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收集的2号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点左右,原告徐*与被告索**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同日10时50分许,110出警过程中,原被告又在焦桥镇义和村村委会北边的街道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徐*出手推搡被告索**,被告索**还击,推了原告徐*胸部一下,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先后在邹***卫生院及邹*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7354.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索**一人护理,索**从事运输行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徐*在与被告索**争吵的过程中首先出手推搡对方,被告索**还击,推了原告徐*胸部一下,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双方对此次事件存在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根据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7.1.1皮肤擦、挫伤10日-15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12日,故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7354.26元;2、误工费592.21元【(10620元/年+7393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2021.85元(61498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0598.32元,被告索**除自负鉴定费3000元外另赔偿原告徐*5299.16元

(10598.3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99.16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负担130元,被告索**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