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郭**等与梁**、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郭**、梁**与被告梁**、梁**、梁**、梁**、窦**、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梁**、窦**、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11点30分,被告梁**带领一家七口人到原告家中打人,致使原告三人受伤,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因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医药费1870.1元、郭**医药费1853.71元、梁**医药费153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此事是因为梁**、梁**父亲去世引起的,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也受了伤,在乡镇医院花费了1000余元,报销了部分,实际支付了500元。因原告花的多,可适当补偿给原告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梁**兄弟关系。原告梁**的房屋与其父母的房屋共走一个大门。2015年农历2月6日其父亲梁**去世。梁**与梁**因父母的款项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日系其父亲百天忌日,上午11点左右,六被告及梁*(梁**之长子)来到梁**及其父母的院子里,梁**质问梁**,其母亲的老年补贴去哪了,随后三原告与六被告发生争吵并互殴,梁**(梁**之子)与梁*互殴,后被马**等人拉开。三原告与六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梁**、郭**、梁**当日在在聊**科医院诊断治疗,未住院。被告梁**、王**,梁*等人在广**医院治疗。

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分别对梁**、郭**、梁**、梁**、王**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系轻微伤。梁**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口腔粘膜损伤及右腕部皮肤擦伤等。郭**伤情为:头枕部、鼻部、左右肘部及左膝部等皮肤擦划伤。梁**伤情为:右眼部、右颧部、左上肢、右手、右外踝等软组织擦挫伤。梁**伤情为:额面部、鼻嘴、颈部等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王**伤情为:左**、左面部、右上臂及右后腋背部等软组织挫伤、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广**出所对梁**、梁**、梁**、梁**、郭**、粱**、梁**、梁**、窦**、梁*、王**、梁**、徐**、马**所做的询问笔录;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分别对梁**、郭**、梁**、梁**、王**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梁**聊**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放射报告单两份,门诊收费单据9张。其中2015年7月1日支付医疗费1275.85元,7月8日支付治疗费35元,7月17日支付医疗费559.33元(其中CT头部扫描360元、西药费127.03元、中成药费72.30元),7月17日放射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为副鼻窦炎症。2、郭希芳聊**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4张。其中2015年7月1日支付医疗费1216.9元,7月17日支付医疗费636.81元(其中CT头部扫描360元、西药费276.81元)。3、原告梁**聊**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其中2015年7月1日支付1171.66元(三张),7月6日支付眼科门诊费用50元,7月13日支付69.11元,7月20日在广平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249元。被告辩称只认可7月1日及之后拆线的医疗费单据,对此后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梁**同胞兄弟,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不应采取过激行为。特别是在其父亲百日祭日,不应发生互殴事件。对该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六被告对三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2015年7月17日放射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为副鼻窦炎症,同日支付的医疗费559.33元(其中CT头部扫描360元、西药费127.03元、中成药费72.30元),原告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被告造成的损伤,因此,医疗费559.33元,本院不予支持。郭**7月17日支付医疗费636.81元以及梁**7月20日在广平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249元,二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花费系治疗被告造成的损伤,对原告郭**的636.81元及原告梁**的249元,本院不予支持。梁**的医疗费1310.85元、郭**的医疗费1216.9元、梁**的医疗费1290.77元,分别由六被告赔偿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梁**、梁**、窦**、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786.51元;

二、被告梁**、梁**、梁**、梁**、窦**、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730.14元;

三、被告梁**、梁**、梁**、梁**、窦**、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774.46元;

四、被告梁**、梁**、梁**、梁**、窦**、王**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郭**、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三原告承担25元,六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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