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7时28分在东昌府**庄村原告家中,因被告在公共胡同里栽树影响通行,我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进入原告家中用西瓜刀将原告划伤,并把原告的一根窗户栏砸坏,电动三轮车仪表盘及左侧车斗扶手砍坏。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凤凰派出所对其做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1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妇、原告的嫂子将被告母亲蔡**的胳膊拧肿。被告去原告家找其子,没在家,被告拿刀去的,砍了电动三轮车的车帮和窗户棂子。没砍到原告,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被告不知道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28分,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顾庄村049号原告家中,因宅基地纠纷,被告自带西瓜刀到原告家,将原告划伤,原告家中的一根窗户栏被砸坏,电动三轮车仪表盘及左侧车斗扶手被砍坏。原告被医院120车运至聊**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耳皮肤损伤,支出医疗费4418.05元医疗费,出车出诊医疗费180元,并维修了窗户及电动三轮车。2015年5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凤凰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200元财产损失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医院医疗费单据、聊**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聊**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携刀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划伤并损坏财物,已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凤凰派出所查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伤及原告,故被告对原告身体所造成损伤及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4418.05元、出车出诊医疗费18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自认赔偿200元,本院准许。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医疗费4418.05元、出车出诊医疗费180元,以上共计4598.05元。

二、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财产损失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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