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杜依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杜依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被告杜依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聊城市**道办事处光大农贸市场被告的父亲经营的商铺买了15元的肉,因缺斤少两,原告找到被告的父亲商铺理论,被告上来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怀孕的原告肚子疼痛难忍,住院治疗,最终导致流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6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父亲的摊位买肉,原告说差两元的肉,给我们要三元,我与原告争吵起来,原告躺在地上,直到原告的丈夫来了。原告是否怀孕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原告到位于聊城市**道办事处光大农贸市场被告父母经营的摊位买了15元的肉,原告回家后发现只有13元的肉,原告回到被告父母的摊位前质问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同意再退给原告两元,原告要求退三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后被告的丈夫赶来报警。原告到聊**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停经30余天、早孕、先兆流产、外伤。2015年8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产科门诊产检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对原告马**、被告杜依然、陈**、付**、房建民的询问笔录;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杜依然处以罚款500元;3、聊**民医院住院病历;4、双方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5606.4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聊**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及门诊票据六张,利民十四连锁店的购药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为2629元。2、交通费票据3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3、营养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2222元。4、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B超检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了流产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农民117.22元,按35天计算。6、护理人员原告婆婆杜**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阳谷**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与原告的关系,按35天计算护理费。7、原告的邻居杨**、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中旬流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怀孕,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买肉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冷静处理,且原告已怀孕,不应相互争吵、互相推搡。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先兆流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利民大药店50元的购药凭证,非正式发票,也无购药人名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出院后流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流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照原告出院后十五天、每天117.2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出院后按32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222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3天加出院后15天,共计1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怀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元,误工费(3+15)×117.22元/天u003d2109.96元,护理费3×117.22元/天u003d3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u003d9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元×18天u003d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共计6270.62元。被告赔偿6270.62元×70%u003d4389.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依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89.43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