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被告王*因为工作琐事在济南市历下区历园新村“李大厨工作室”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腘窝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小腿水平腓肠肌群肌腱损伤,在济**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受伤期间由亲属进行照料。被告王*作为王*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病历复印费共计14904.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6717.8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打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他的腿伤是他在殴打王*时自己撞到锅炉把手时造成的,且刘**的伤情不需要住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同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园新村“李大厨工作室”打工时,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原告皮肤裂伤、小腿水平腓侧肌群肌腱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744.11元,急救费1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2015年8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被告分别送达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另因被告王*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因,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曾经给付“李大厨工作室”95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大厨工作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心医院收费单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被告王*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同在“李大厨工作室”打工,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打伤原告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且现在尚无经济能力,故应当由王*的原监护人暨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是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与被告王*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包括: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4744.11元,急救费1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758.30元(117.22×15天u003d17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天u003d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病假证明拟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0天,但该病假证明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而病假证明上注明了“如无公章,证明无效”的内容,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其住院15天予以计算,即误工费共计1758.30元(117.22×15天u003d1758.3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交通费没有单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用确系支出,可酌情赔偿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总额共计19570.71元。根据确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9785.35元,另因原、被告所在的“李**工作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7000元,被告辩称其曾经给付“李**工作室”9500元用于原告治疗,而原告不承认该事实,只认可收到“李**工作室”的7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此7000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2785.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785.35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承担184元,由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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