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河市**有限公司、刘**等与沙河市**有限公司、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沙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盛公司)、刘**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4045号民事判决,沙**盛公司、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德**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沙**盛公司、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德**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再审申请人刘**,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张**诉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称,我跟着卢**为沙**盛公司安装厂房,2013年1月8日下午,我顺着钢结构架子往上爬,因其中一根钢管没有固定好,突然滑落导致我摔下掉在水泥池子上,右脚受伤严重,随后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后转院到聊城**民医院救治,自己无力承担巨额医药费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卢**是承包刘**的工程,卢**与刘**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沙**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和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沙**盛公司、刘**、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49557.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卢**答辩称,张**是跟着我干活,在沙**盛公司受伤的,我是小包工头,从刘**手里分包的,没有资质。我肯定有责任,该赔偿的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我没有承包过沙**盛公司的活,因我没有任何资质和上岗证。我和卢**签订过钢结构安装合同,但没有履行,张**和卢**所说的承包转包都不是事实,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张**1月8日受伤,与我无关。我没有用过张**为我干活,其受伤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请依法驳回张**对我的起诉。

原审被告沙**盛公司答辩称,张**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我公司也未雇佣其干活,也没有与刘**、卢**签订过任何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张**没有工伤保险,无法证明在我公司受伤,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沙**盛公司因修建钢结构厂房,将工程承包给刘**,刘**又将工程转包给卢**,刘**和卢**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刘**和卢**都没有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卢**带张**等人进入沙**盛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1月8日l4时许,张**在沿着厂房钢结构立柱往上爬时,因厂房上数第二根横梁一端没有固定,致使张**抓空摔下受伤,有人拨打120后,张**被送到沙河市中医院,随后转入山东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于2013年1月9日行右小腿、右足跟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1月22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1月26日行植皮修复创面术,2013年2月l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张**在沙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719.20元,在聊城**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462.12元。后张**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来法院。沙**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8月26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沙**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沙**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7日,德州**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经张**申请,法院委托德州德广法医司法所对张**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腰4椎体粉碎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及螺丝,费用大约八千元人民币。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557.92元,除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日用品花费以外,依据法医鉴定书主张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5340.80元,误工费按其工资每天120元自受伤至定残之日为25680元,住院期间由张**家属和弟弟护理,护理费共计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0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交通费包括转院1800元和住院期间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刘**、沙**盛公司是否应对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为卢**提供劳务,受其安排,并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卢**依法应当对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和沙**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张**受伤的位置,有其受伤时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贾*、任*的当庭证言为证,卢**对该事实认可,沙**盛公司认可照片是自己厂房,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张**是在沙**盛公司安装厂房时受伤。其次,张**是为沙**盛公司安装厂房,该工程系沙**盛公司的工程,卢**依据与刘**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转包的,所以法院依法认定沙**盛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刘**又转包给卢**,而刘**和卢**均没有相应资质,所以沙**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刘**又转包给卢**均违反法律规定,沙**盛公司和刘**对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而由于自己疏忽,没有注意钢结构厂房的不安全性,致使掉落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轻微,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的10%为宜,即三被告应当对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劳务,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准,所以张**的误工损失为4030元。张**的护理费损失,均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为4940元。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符合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分别为1050元和2700元。张**因伤致三处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340.80元。张**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81.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30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534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14242.12元,三被告赔偿张**90%为l02817.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刘**、沙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2817.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张**承担935元,卢**、刘**、沙河市**有限公司承担235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沙**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受伤不是在我单位受的伤,其受伤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根本没有雇佣张**和刘**、卢**为我单位安装钢结构和彩钢棚。l、我单位未安装彩钢棚,也未与卢**、刘**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张**与我单位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张**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关联,我单位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张**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在我单位受的伤。3、张**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驳回张**的起诉。4、张**诉称的受伤经过及证人证言均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以证明,其受伤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更与我单位无关。综上,因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为我单位施工中受伤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明察秋毫,依据“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本案所有证据重新予以审核。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驳回其起诉,张**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没有承包沙**盛公司的任何工程,也不认识该单位任何领导和个人,更没有签定过任何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有任何劳动关系。2、我没有雇佣张**干任何工程。3、张**在诉状称在安装厂房时顺着架子往上爬时因钢管未固定好,将其摔伤,而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却自诉是在修烟囱时从5米高的房顶上摔下,其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4、张**提供的照片,与其受伤也没有任何关系。5、张**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词在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两个证人我们根本互不认识。综上,由于我虽和卢**签订了一份没有单位和施工地点未履行的合同,当时是有这个意向,也不是说就去德**司承包工程,但合同上没有具体施工地点、如何付款等说明,合同上的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而张**受伤日期为1月8日。再则,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给我干活受的伤,因我没有任何工程,单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就是在为我干活时受伤。因受伤的经过就有三种说法,受伤位置的高度也有两种说法,总之相互矛盾,卢**在一审中提出自愿赔偿应有卢**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张**对我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主观想像和揣测,事实在一审过程当中已经调查得很清楚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所述,我想再次说几点,1、既然上诉人不承认张**等人不是给自己的公司干活,难道他们会在几百里地之外的贵公司的厂区内修建自己的厂房?难道贵公司会随便允许别人在自己的厂区任意建房设厂吗?2、张**出事的地点就在所建厂房现场,出事之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沙河市中医院的急救车也及时赶到了现场,将受伤的张**拉到中医院进行救治,-是客观事实,二是还有中医院的120出勤记录可证明。3、上诉人说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是交通逃逸,我不知道上诉人是怎么得出的结论,想象力太丰富了,请上诉人拿出证明来,况且,像张**这种情况哪个人傻到出了交通事故不知道报警,这说明上诉人还不太懂法,光有想像力。综上所述,请求将事实调查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卢**答辩称,我给德**司安装厂房,2013年1月8日下午2时左右在厂房的东北角有一个C型钢没有焊接牢固,给我干活的张**抓滑掉下在一个水泥池子上。当时打了120,沙河市中医院来的救护车拉走的,在沙河市中医院诊治时,发现张**骨折需要做手术,因离家太远不方便,所以转到聊城**医院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据张**的申请,对卢**与刘**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证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9日,刘**(转出账号62×××18)通过银行分别转入卢**(转入账号62×××17)现金10000元和5000元。本院书面通知沙**盛公司和刘**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沙**盛公司和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沙**盛公司和刘**是否对张**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工程发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导致雇员受伤致残,发包方和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卢**的雇员张**受伤致残,沙**盛公司和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为:一是沙**盛公司与刘**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二是刘**是否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卢**;三是张**是否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关于沙**盛公司与刘**、刘**与卢**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的问题,从刘**与卢**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卢**与刘**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来看,刘**与卢**之间存在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以及部分履行的情况,且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排他性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关系,结合原审证人证明的卢**施工地点,可以认定沙**盛公司与刘**、刘**与卢**存在钢结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问题。卢**雇佣人员张**受伤致残,有沙河市中医院“120”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张**在安装涉案工程受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沙**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刘**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卢**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沙**有限公司承担1178元,上诉人刘**负担117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4年3月4日沙河市中医院的证明及当时120急救电话的录音能够证明张**不是在我公司受的伤。2、(1)我单位没有与刘**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安装彩钢棚,也未与卢**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张**受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认定张**在我公司受伤是错误的。(2)张**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在我公司受的伤,照片上没有张**受伤倒地的实际现场和其受伤倒地后的照片。(3)张**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起诉。原一审法院法官曾发短信称:“刘**、胡**关于张**交通事故一案,受害人申请鉴定……”也能印证张**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另外沙河市中医院120电话录音说的非常清楚,说在金A面业和德盛玻璃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4)张**诉称的受伤经过及证人证言均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张**受伤的事实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张**诉称是在安装厂房顺着架子往上爬时,因钢管未固定好摔伤的,但是在病历记载中自诉为上房修烟囱是从约5米高的房顶摔下的,其受伤经过的说法自相矛盾。3、2014年农历12月24日通知我公司去法院质证,因公司已放假特申请延迟质证但并未采纳。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刘**和卢**的前期工程付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1、我没有承包沙**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为我打工时受的伤,其受伤与我无关。2、原审法院的法官给我发的短信及沙河市中医院的证明均能证实张**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3、张**诉称的受伤经过与其病历中记载的自诉受伤经过及证人陈述的受伤经过自相矛盾。4、二审法院通知我质证,因我在外地不能及时回来到庭质证,而直接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我和卢**的前期工程付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对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我是在沙**盛公司摔伤的,我当时跟着卢**干活,卢**与刘**签订的合同。

原审被告卢**答辩称,沙**盛公司刻意回避自己的责任,张**受伤时确实没有经过公司,因为刘**说工人出事不能让公司知道,知道了要扣钱,张**受伤后转到了临清医院。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如出一辙,出自一人之手,双方应该是认识的。沙**盛公司因一个事故逃避责任,说不过去,但事实就是事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张**受伤时拨打的沙河市中医院120急救电话的录音进行了质证,沙**盛公司提交该录音,用以证明当时报警时的电话是德州的号码,事故发生在沙河市金沙河面业和其公司之间,地址是十四局,而不是在其公司发生事故。再审申请人刘**对录音没有意见。被申请人张**质证称这是真实电话录音。原审被告卢**质证称录音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该录音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一致。在该录音中,受伤人地点在“金沙河面业对面、十四局里”,而与沙**盛公司主张的在金沙河面业与其公司之间是不一致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刘**是否应对张**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于2013年1月8日受伤入院治疗,后治愈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卢**、刘**、沙**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称他跟着卢**干活,在沙**盛公司安装厂房时摔伤,卢**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沙**盛公司否认公司安装过厂房,称张**不是在其公司内摔伤,应该是交通事故造成张**的伤残,并有原一审法院法官的短信及沙河市中医院的证明及录音为证,而原一审法院法官的短信其并未提交法庭,即使真有短信,也可能是法官的笔误,而不能证明沙**盛公司的主张,沙河市中医院的证明是在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诊断专用章,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8号14:00左右,于金沙河面业和德**司交界处接入一外伤病人(张**)外伤”,且该证明上明显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内容的痕迹,且该证明与120电话录音也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0电话录音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录音中表述为“金沙河面业对面、十四局里”,沙**盛公司的位置在金沙河面业对面的东北面,该公司是购买的十四局的地皮和部分厂房。从该录音及沙**盛公司的地理位置等情况,及原审中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认定张**在沙**盛公司内受伤,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项中关于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沙**盛公司主张该事实与张**在聊**院病历中的自诉相矛盾,但张**对此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即自诉受伤是修烟囱从房顶掉下摔伤,是为了能够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是终因不是事实而未报销,不能依张**在医院的自述而否定张**系在沙**盛公司摔伤的事实。卢**与刘**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虽然卢**提交的一份没有签订时间,但是结合刘**在2013年1月8日、1月9日分两次转入卢**账户15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张**是在刘**转包给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受伤的。刘**虽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的合同,主张其与卢**签订合同后因没有找到活而没有履行合同,而这一说法与合同中写明的工程地点沙河,施工日期30天,合同价款每平12元等详细信息是相矛盾的,刘**不可能在自己手里没活的情况下,先与卢**签订详细的合同,对刘**主张的合同时间及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刘**称“两次转款是因之前其他工程的尾款转给卢**”,对此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刘**与卢**之间存在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以及部分履行的情况并无不当。沙**盛公司主张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之间签有发包合同,这并非是张**必须的举证责任,只要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在沙**盛公司所有的建筑施工工地摔伤,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沙**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刘**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卢**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沙**盛公司、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德**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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