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夏津**化气站、吴宗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夏津**化气站、吴宗河因与被上诉人邢*永因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前,邢朝永在北**气站经过罐装液化气导气、维修更换配件操作的简单培训后,通过在村庄墙壁张贴广告、展示广告牌等形式予以宣传,将在北城液化气购买的液化气以高于购进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额。

2013年6月17日下午,许*(周**之妻)在其居住的裴官屯村东西大街路南的墙上看到喷涂为“北城液化气手机:150××××5069周邢代理”的广告,因家中燃气用尽,便向上述号码拨打电话够买煤气。邢**接到许*的电话,于当日20时左右驾驶载有灌装液化气瓶、导气带、电子磅等工具的自家电动三轮车,前往田庄乡裴官屯村周**家给其送气,并收取液化气费用80元。灌装完毕后,邢**将液化气罐搬运到周**家中,按周**要求为其更换新的煤气灶电子总成后,将液化气罐与煤气灶连接。其后在测试过程中,邢**发现减压阀垫损坏并更换新垫,在开关减压阀阀门、煤气灶开关的操作过程中,致使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燃。致周**、周某某、邢**三人受伤。周某某事发受伤后被送往夏**民医院救治,被医生告知病情严重,于次日1时入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30-39%(烧伤30%Ⅱ°Ⅲ°,全身多处),损伤的外部原因为:火焰烧伤。当月21日行四肢创面清创磨痂术,7月18日行清创游离皮片移植(左上肢)+取皮术(右大腿),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为:愈合创面外部涂舒疤宁、穿弹力套移植瘢痕增生。支付医疗费用67736元。

德州恒**定中心对周某某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肢体皮肤瘢痕形成达到体面积12%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廓畸形为十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6c㎡以上为十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2、周某某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周某某增生性皮肤瘢痕形成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天数按实际发生额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

另查明北城液化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吴**。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液化气经营(凭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炉具、配件零售。液化气经营类别为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供气方式为瓶装液化石油气(LPG)储配供应。**与吴**系夫妻关系。

邢朝永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既未经过个人灌装燃气的专业培训,也未与北**气站签订用工合同及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8日,邢朝永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家属赔偿了原告方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夏津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历、用药票据、鉴定意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360元,并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67736元:提交武**总队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就医事实及用药花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住院)×30元/天u003d1440元。营养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55224元:周某某系农村居民,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620元×20年×26%(伤残系数)u003d55224元。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4、护理费1696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张**、周**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提交鉴定意见书、德州**限公司证明一份、夏津县**限公司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5、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宗。

上述损失,因邢**从北汽液化气站批发燃气、销售牟利无经营资质,属违规经营,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气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用于经营的燃气以批发价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邢**,并许可邢**以北**气站的名义经营,二者形成代理关系,应与邢**承担连带责任。吴**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北**气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庭提交夏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北**气站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

庭审时证人许*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17日其听别人说邢**的燃气好用,便从村里街道墙上抄下电话388×××8并拨打,彩铃的声音是北城液化气站,当晚邢**把液化气送到家中,其看到邢**广告牌子上写着388×××8,后来液化气爆炸了,周某某被烧伤送往医院救治。

对原告的请求及提供证据,被告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药费34元、236元、299元单据无异议,其他药费有社会捐赠及新农合报销不予支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没有提交护理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应按农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对夏津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北**气站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证明邢**无资质经营液化气,但不能证明在我灌装中造成液化气燃烧;写有“北城液化气”的牌子、内存卡(卡内有宣传的广告语)是北**气站在2013年给我的,液化气罐也是在站内买的,在北**气站卖气不用办手续,只需找许*就可以。其手机彩铃也是北**气站的广告语,吴**的儿子给办理的,有人打电话,电话就宣读这里是“北城液化气,电话388×××8”的铃音;其与北城液化气没有合同,根据夏津县公安局对吴**、曲**的询问笔录得知,北**气站知道我是以液化气站的名义经营(卖)液化气的。

对原告的请求及根据证据,北**气站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对2014年7月2日邢朝永讯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我方没有给邢朝永广告牌,是他私自拿走的,我方不知邢朝永卖气。周**只是看到墙上广告后单方认为燃气是我站的,但系邢朝永个人书写,与我站无关;我站不知办理彩铃的事情,也没有授权邢朝永悬挂广告牌。邢朝永与我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同邢朝永意见。

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和证据,吴**的质证意见同北**气站。

被告北**气站、吴宗河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当庭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罐对罐导气所致。

2、2003年北城液化气安全使用常识说明书一本,证明该站从2013年3月份就明文教育本站员工严禁对罐导气。

3、液化气销售单据一份,证明北城液化气站所销售液化气的用户详情、告知及数量。

4、北城液化气站劳动合同及挂靠、委托代理协议一宗,证明邢朝永与北城液化气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

5、广告照片4张,证明该广告系个人所写、手机号码不是北城液化气站所有,原告所述事故液化气并不是该站所售。

原告对被告北**气站、吴宗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仅为新闻报道,事实的真实过程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三被告均违背认为操作规程;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可以证明北**气站和邢朝永有代理关系,其他无法证明。

被告邢*永对被告北城液化气站、吴宗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中视频是新闻采访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对起火原因也没有结论,并不能证明邢*永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灌装液化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永明知自身无燃气经营资质,却向他人销售液化气并提供维修服务取得一定利润,在操作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邢*永事发后赔偿周某某医疗费30000元,对此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扣除。《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被告北**气站在明知邢*永无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及零配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北**气站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吴宗河为负责人,在责任承担上应对北**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邢**、北**气站构成代理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邢**是从北**气站低价购进液化气再加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且双方之间从未有代理合同,仅仅通过被告邢**自己在村庄墙上喷涂的广告,原告家人许*也未明确表示自己当初够买液化气时确信是被告北**气站的燃气的证言,不足以满足表见代理的要件。关于原告主张邢**与北**气站系代理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原审法院分析为:

周某某医疗费67736元有××案、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加强日常饮食以外营养系恢复身体××之需要,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均以此为依据。结合原告身份证明,其身份为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伤残系数26%(九级伤残系数20%,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增加2%,)u003d55224元。护理人员系周某某之父母,由其二人护理合情合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护理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0元/日×168天(48×2+72天)u003d84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真实花费,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实花费,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尚未成年,因伤致面部、肢体皮肤瘢痕形成及左耳畸形,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特殊病情、受伤部位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请求数额较高,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载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736元、残疾赔偿金5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6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邢*永按6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808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后);二、被告夏津县北城液化气按4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720元。被告吴**对本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负担1287元,被告邢*永负担1252元,被告吴**负担12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邢**和上诉人夏津**化气站构成表见代理,邢**行为的后果应由夏津**化气站承担,北城液化气站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比例分配本案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方第八条,夏津**化气站与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认定邢**和夏津**化气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邢**家庭没有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夏津**化气站及吴宗河承担4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

上诉人夏津**化气站、吴**上诉称,上诉人吴**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北城液化气站系独资企业,独资企业出现债务的情况下,投资人系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将出售灌装液化气与维修燃气灶两个交易行为相混淆,将维修燃气灶的行为认定为灌装液化气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不按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合理归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北城气站与维修燃气灶产生的火灾无任何关联性,即使向邢**销售液化气的行为有法律瑕疵,也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三、涉案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将原告自身的过错因素予以统筹考量;四、本案火灾没有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该认定书及火灾成因分析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答辩称,一、起火原因是由于周**的减压阀的垫坏了导致漏气,灌气的时候厨房已有煤气味,后发生爆炸,起火原因不详,周**有一定的责任,周某某因是儿童不知实情,周**应承担多半责任;二、北**气站、吴宗河教邢**卖气,向其发放广告牌,手机彩铃是气站工作人员给其下载安装,广告语储存卡、导气袋也是吴宗河发放,给气的时候都封胶帽,邢**与吴宗河口头协议,邢**只拿其中差价;三、邢**也是受害人,起火不是邢**导致,不应承担责任,受伤导致邢**家庭贫困严重。

上诉人夏津**化气站、吴**针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一、周某某方认为北城气站为邢**提供“上岗培训、墙体广告、车体广告、手机彩铃,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与法不符;二、北城气站与邢**仅存在买卖液化气的法律关系,周**、许**所信赖的液化气出卖方为邢**个人,交易所针对的向对方也系邢**个人,不存在表见代理;三、北城气站、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周某某针对上诉人夏津**化气站、吴宗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将吴宗河列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二、燃气是易燃易爆物品,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认定事实正确;三、邢**的行为属于对夏津**化气站的代理行为,夏津**化气站应当对其代理行为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在无燃气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不合法的罐对罐的方式向他人销售液化气并提供维修服务,属违法行为,其应对操作过程中对上诉人周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北**气站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明知被上诉人邢**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及零配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承担40%的事故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邢**和夏津**化气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二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是形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原审认定由邢**承担60%的责任,北**气站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主张邢**与北**气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气站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吴**为投资人、负责人,在责任承担上应对北**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北**气站、吴**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由吴**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告邢**、北**气站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北**气站、吴**主张火灾不是销售液化气引起,而是由维修灶具引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邢**的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维修减压阀、点火器的行为应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不应割裂为两个行为,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进行勘察、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行为,并对事故成因、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北**气站、吴**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化气站、吴宗河负担254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