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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山东省胶东调水工程博兴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山东省胶东调水工程博兴管理站(以下简称胶东调水博兴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调查取证,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原告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吴**,被告胶东调水博兴站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劝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两原告之子张某某在被告管理的引黄济青渠边玩耍,不慎溺水身亡。该水渠并无有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致使悲剧发生。被告应承担直接、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505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胶东调水博兴站辩称,1.对张某某溺水死亡表示惋惜和痛心,对两原告遭受的痛苦表示慰问;2.引黄**工程是将黄河水引向青岛的跨流域、远距离大型调水水利工程,不是供人游玩的公共场所。为防止溺亡,我站在渠道上喷印了大量“禁止游泳捕鱼”的标语,渠道边每隔两三个电线杆就悬挂一幅警示牌,有的写“坡陡水深请勿靠近”,有的写“严禁河道内捕鱼,严禁河道内取水”,水渠边的电线杆上也醒目地喷印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我单位已完全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任;3.原告主张我单位对张某某死亡承担直接、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张某某死亡时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放任9岁的张某某在非娱乐场所玩耍,致其溺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未成年人)出生于2005年8月16日,系原告张**、王**之子。2015年4月4日上午(当日为假期),张某某与其同学在引黄济青工程一干水渠边玩。张某某把一个塑料水杯扔进水里,在水边用木棍拨弄,不慎滑入水中溺水。被人捞起后,经博**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水渠由被告胶东调水博兴站负责管理。被告在水渠边的电线杆、泵房、渠道上多处都设置了“坡陡水深请勿靠近”、“禁止游泳”等警示标语。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朝**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现场照片二十张,王**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水渠并非该法中所称的公共场所,也非娱乐场所,且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已设立了多处警示标语,尽到了合理的危险提示义务。张某某作为小学四年级学生,应当具有识别被告设置的提示标语的能力,知道在水渠边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原告以水渠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对其子疏于监管,任由其到水渠边玩耍而发生损害结果,对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保护义务,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对被告山东省胶东调水工程博兴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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