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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委托代理人高洁、王**,被告张**(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卢**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虎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对行被告张**驾驶的王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7412.38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系正常左转,如果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加重了我的责任,如果认定我有责任也应是我负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理必要性。3.交通事故也造成我受伤住院,原告应当依法赔偿我的损失。

反诉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反诉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彦虎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对行的反诉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在沾**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4614.79元。反诉原告伤情有可能致残,因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卢**辩称,首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其次,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2-1号证据,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此事故致使原告在滨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29332.1元(其中包括滨州**控制中心的化验费260元)。

2-2号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3号证据,滨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

3号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回支出的交通费用。

4号证据,沾**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医院的具体用药情况。

5号证据,滨州**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共计31193.32元,证实用药花费数额。

6号证据,滨州**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附有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

7号证据,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00元。

8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份至今,在沾化庆翔金属**公司上班,证明其工人身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以及误工的依据。

9号证据,原告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养老金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五年,来印证其工人身份。

10号证据,原告的工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案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是印证其工人身份的依据。

11号证据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份办理了社会保障卡一份,也是印证其工人身份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违反道交法第35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准备左转,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东西走向的富桥路道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是在等待左转的过程中而非直行,其不可能沿道路右侧及富桥路的北侧通行,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法庭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重新认定。

对2号证据医疗费中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后四位分别为1681、1682,金额分别为509元和270.09元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中姓名栏处的姓名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对2014年12月26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其必要性;对2014年12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4.5元系病历复印费,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对滨州**控制中心的化验费260元,关联性和必要性均不能确定。对2-2号、2-3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用药明细,用于印证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对3号证据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21天,及原告诉状中写明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不具有合理性。

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用药明细上能够体现出原告治疗一些与病情无关的项目,应予剔除。

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印证;

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份病历能够体现出属于二次住院,且为颅骨修补进行的治疗,原告的病情已全部治疗完毕,不再需后续治疗费。

7号证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仅盖有财务章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我方不同意承担。

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员和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中仅盖有原告所称的其工作单位办公室印章,另外对其证明的内容也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予以印证。

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四张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的缴费年月仅仅显示为10年、11年和12年,而之后的交付记录并无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养老金缴费记录,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交易明细单中仅仅显示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之间的交易明细,且交易明细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通过该银行卡领取工资,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也没有说明原告领取工资是通过银行卡来发放,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对11号证据社会保障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实原告在2011年4月份办理了一张社会保障卡,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该卡后一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我方不认可。

2号证据一组,1.沾**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2289.68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2065.11元)、滨州**控制中心的化验费票据(260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诊断证明书(门诊)一份;5.住院病案一份;6.用药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因事故造成头面部严重受伤,在沾**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614.79元。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能够印证上述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必要性。

3号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对被告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该行业误工计算标准。

4号证据,反诉原告家庭户口本、妻子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反诉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修养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两护理人虽系农村居民,但护理人王**与反诉原告一直共同参与方便面食品的批发零售经营,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与反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相同,护理人张**技校毕业后参与了家庭经营,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与反诉原告相同。

5号证据,今麦郎货物运输协议四份,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8日。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明反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经营,需要说明的是,反诉原告自2010年3月份已经取得了相关的经营资格并从事商品批发经营,如反诉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反诉原告再进一步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营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

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200元,证实反诉原告支出出院、复查和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200元。

7号证据,子*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因牙齿修补支出医疗费用2100元。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次事故是由反诉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其行业的误工计算标准。

对4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在城镇从业的事实,因为户口显示是农村居民。

对5号证据今**货物运输协议四份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张有异议,请法庭根据距离核定。

对7号证据有异议,其证明形式和内容都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同时该修补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与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是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基本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4号、5号、6号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滨州**民医院和滨州**属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加盖了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均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具体时间,亦没载明起止地点,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与反诉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用实属必然花费,依据原告与反诉原告的住所地与救治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及反诉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上面加盖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上未加盖单位印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10号证据上加盖有银行印章,具有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滨州**民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上加盖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反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上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由山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70105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做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部门通知反诉原告张**2015年5月27日进行活体检查,但反诉原告张**未到场也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行为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卢**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虎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对行被告(反诉原告)张**驾驶的王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卢**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均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卢**在滨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28210.96元,在滨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31183.3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在滨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2289.6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为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赔付,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卢**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1年起在城镇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均从事食品批发生意。

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2014年批发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958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均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其院内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为一人,对其误工时间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第5.4.2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1日加院外合理的误工时间34日,即共计45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525.42元、误工费16812.60元(210天×80.06元/天)、护理费9134.16元(48天×54.37元/天×2人+72天×54.3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0756.1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14.79元、误工费7345.80元(45天×163.24元/天)、护理费1795.64元(11天×163.24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28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各项损失105529.35元(即原告(反诉被告)卢**各项损失150756.18元的70%);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各项损失7285.87元(即被告(反诉原告)张**各项损失24286.23元的30%);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卢**负担49元,由被告张**负担2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负担37元,由反诉被告卢**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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