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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王**与刘*、五莲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刘*、五莲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五莲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刘*邀请孙*(未成年)和原告之子李**(未成年)到被告刘*家吃饭。吃饭后,被告刘*又邀请李**和孙*一起去许孟镇大茅庄河洗澡。原告之子李**在洗澡过程中溺水身亡。涉案河道被他人拦坝而在河道中心处形成深水坑。被告五莲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机关,对河道的行洪、拦坝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李**掉入深水坑后,被告刘*没有采取有效救助措施,致李**溺水身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刘*、五莲县水利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与原告之子李**及孙*结伴到涉案河道洗澡属实。二、涉案事故发生时,李**已年满十五周岁,其民事行为能力已接近成年人。李**自行进入深水区域洗澡致溺水身亡,与被告刘*无关。三、原告李**、王**作为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涉案河道的管理者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且采沙人没有及时回填沙坑,由此引发的伤害事故与被告刘*无关。五、李**在洗澡过程中发生险情时,被告刘*先后两次进行救助。综上,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被告刘*已尽到应尽的救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莲县水利局辩称:一、被告五莲县水利局对涉案河道负有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的管理义务,但没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该河段属开放区域,被告五莲县水利局无权限制他人进入,也没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五莲县水利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三、原告自行到河道洗澡,被告五莲县水利局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都无法阻止涉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五莲县水利局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与涉案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四、受害人李**系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人,原告与李**都应认识到在河道里洗澡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原告王**夫妻关系,受害人李**系二人之子。李**与被告刘*及案外人孙**同学关系(三人系同村居民)。被告刘*尚未结婚,与其父母一起居住。

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刘*邀请李**与孙*到被告刘*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刘*与李**、孙*每人都喝了一瓶多啤酒。吃饭后,李**与孙*一起到五莲县许孟镇山埠沟村委院内玩耍。后被告刘*到村委院内找到李**、孙*,并约二人一起去洗澡。三人遂一起前往涓河小茅庄村河段处洗澡(位于五莲县许孟镇小茅庄村过水桥南边)。被告刘*先下水,然后李**后也跟着下水,孙*在岸边没有下水。被告刘*对李**说“中间的地方有点深”。李**在洗澡过程中,不慎落入深水区,被告刘*对李**先后进行两次施救,但均未成功。后李**不幸溺水身亡。

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刘*于2015年8月16日书写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5日,我打电话给孙*、李**,让他们到我家吃饭。吃完饭后,我到村委找到他们说去洗澡。我们一起来到小茅庄过水桥南边大约300米的地方洗澡。我先下水游了一会,让李**在浅水区域等着我,但李**自己到了深水区,然后我就看见他在水里扑腾,我本能反应的去救他,我拽着他的胳膊往浅水区游,当时我感觉自己快不行了,就松手到浅水区呆了一会,接着我又到李**溺水的地方去救他,我拽着他胳膊往浅水区游了一会,感觉自己快不行了,就松开手游向浅水区。紧接着,李**就沉了下去。孙*在岸边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我也吓坏了,就不让孙*打电话了。我上岸后,120的人打电话询问,起初是孙*接的电话。我让孙*把电话给我,我对120的人说“人救上来了,你们不用来了”。然后我回到派出所上班。我给孙*打电话说“这件事让别人知道不好”。孙*给我打电话说“李**的父亲已知道他打120的事”。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孙*(公民身份号码××)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中午,刘*打电话让我和李**到他家吃饭。吃饭时,我们每人喝了一瓶多啤酒。吃饭后,我与李**到村委院内玩,刘*去他姥姥家玩。十几分钟后,刘*到村委约我与李**一起去洗澡。之后,我与刘*、李**一起去许孟镇小茅庄村河段处洗澡。刘*先下水,接着李**也跟着下水。我腿部患有××(肢体构成肆级××),所以在岸边没有下水。刘*说水有点深,李**就试探着往前走,接着就掉进去了。刘*过去救李**,因李**很胖,刘*拽不动他,刘*先后救过李**两次均未成功。李**在水里挣扎了一两分钟就不见人了。李**出事时,我拨打120说“小茅庄淹死一个人”。一会儿,120回电话时,刘*对120的人说“人救上来了,你们不要来了”。接着刘*对我说“李**已经死了,你把我送到大茅庄村的公路上”。刘*在路上对我说“不要把李**死亡的事告诉别人”,后来他就回单位了。我因为害怕没有把李**死亡的事告诉他父母。在李**溺水地点曾有一道拦河坝,但不清楚是谁拦的坝。

庭审后,原告李**、王**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在李**溺水地点北边约150米处有一道拦水坝,涉案河段水流平缓。被告刘*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在五莲县公安局许孟派出所干协警。被告刘*现在外打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已年满十五周岁,系日照**学院在校学生。

庭审中,原告李**、王**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被告刘**五莲县公安局许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成年人带领李**到河道洗澡,应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且被告刘*在李**发生险情后,阻止施救人员对李**进行施救。涉案河道原先并没有拦坝,后因他人在河道内修建拦坝而形成深水坑。被告五莲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行洪和拦坝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的作为行为与被告五莲县水利局的不作为行为构成混合过错,要求被告刘*与被告五莲县水利局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五莲县水利局共同赔偿原告李**、王**经济损失300000元(600000/2)。被告刘*与被告五莲县水利局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五莲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被告刘浩手写的事发经过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人证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刘浩约受害人李**及案外人孙*一起去洗澡,三人遂结伴一起来到涓河小茅庄村河段处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李**溺水死亡。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刘*对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第一,从事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约李**到涉案河流中洗澡,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人际交往行为,其并不当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活动组织者,故被告刘*对李**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李**在遇到危险时,被告刘*先后对其进行两次施救而未果,其已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第三,被告刘*与120急救人员通话的内容以及后来企图隐瞒李**死亡事实的行为均发生在李**溺水之后,并非李**死亡的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刘*实施了阻止他人对李**进行施救的行为。因此,被告刘*对李**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五莲县水利局是否应对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涓河小茅庄村河道范围内,该河道是自然形成的,其功能是为了便于河流的行洪及输水,而不是用于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被告五莲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主管机关,其法定职责是在河道管理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该河道的水域和土地,使之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溺水时,在其溺水地点北面约150米处有一道拦坝。该坝是由谁修建及是否因该坝形成了致李**死亡的水坑,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李**死亡的责任承担。结合其年龄、智力及学习经历,李**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到河道洗澡的危险性却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告李**、王**作为李**的监护人,对李**未尽到足够的监管和教育,以致事故发生。因此,受害人李**与原告李**、王**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五莲县水利局对李**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李**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且被告刘*在李**溺水后阻止救护人员前往事发现场并企图隐瞒事实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刘*应当给予原告李**、王**适当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数额本院酌情以3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予原告李**、王**经济补偿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王**负担5220元,被告刘*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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