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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下称原告)与被告梁**(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20

时许,被告在原告住处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若干,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人身损害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头部一巴掌。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五莲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处警。2015年8月11日五莲公安局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处以罚款500元。

事发后,原告因觉头痛、头晕、恶心入五**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头部CT检查确认颅脑未见明显异常。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712元,并提供五**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五**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五莲**卫生院门诊处方*3张予以证实;2、误工费1139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15日至8月20日共计误工35天,按照农村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共计1139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4、其他损失,因原告被打造成地里的生姜、花生无人打药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民医院门诊病历、五**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五莲**卫生院门诊处方*3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时被告先行殴打原告,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五**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五**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五莲县石**生院门诊处方笺均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1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对误工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9元,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到五**民医院及石**生院检查、输液、取药均需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12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12元*70%u003d56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仲绍翠各项经济损失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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