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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日,在运输玉米时因堵路问题,被告张**与原告张**在尧洼村东头的丁字路口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滨**民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8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因占道而引发纠纷,双方本可协商解决,但原告首先抓被告的衣领、骂被告,并抱着咬被告的腿。在此情况下,被告实施正当防卫,打了原告的嘴一下。由此可见,本案过错全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原告所主张的肋骨骨折及轻微脑震荡有异议,而且在鉴定书中并没鉴定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均系滨州高**办事处尧洼村村民。2015年10月1日12时许,原告张**与崔**在滨州高**办事处尧洼村内公路运输玉米时,因堵路问题与张**、被告张**发生争执,被告张**与原告张**在互相拉拽过程中致原告张**受伤。

2014年11月20日,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青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张**处以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期间,原告张**为法医鉴定、专家会诊共支付600元。

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滨**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为此,原告张**支付住院费12898.48元。

原告张**系滨州高**办事处尧洼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中护理,张*中从事道路运输。

以上事实,有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青**出所对张**、张**、崔**、张**、张**、张**、张**的询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张**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青**出所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原告张**的肋骨骨折、脑震荡与被告张**的侵害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1、被告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在青**出所所作的笔录称,他与张**、崔**因堵路发生争吵,后他打了司机崔**,准备再去追崔**时,他被张**抓住衣领不放,他使劲推张**,在这一过程中,他打了张**头部一拳。这一情节与原告张**在青**出所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被告张**是与原告张**发生争执,互相拉拽推搡中致原告张**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故被告张**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2、原告张**的肋骨骨折、脑震荡与被告张**的侵害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在青**出所所作的笔录及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在该争执前,其肋骨已骨折,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所述:骨折符合非新鲜骨折表现,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张**肋骨骨折与被告张**的侵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及原告张**均在青**出所笔录中称:被告张**打过原告张**的头,这与滨**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脑震荡的诊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伤者头皮下挫伤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脑震荡与被告张**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与被告张**因堵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互相拉拽推搡过程中被被告张**所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张**3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2014年8月10日所支出的门诊费82.30元,该门诊费系在本案侵权事实之前的支出,可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的原告的用药主要针对原告的脑震荡、占位性病变、骨折等伤情,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诊疗经过记载为:(患者)入院完善检查,给予营养脑神经、活血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头疼头晕较前减轻,颅内占位病变未治疗。由此可见,原告住院期间对颅内占位病变及骨折并未进行相应治疗。而原告张**的脑震荡与本案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张**的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院内需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98.48元、误工费1630.80元(54.36元/天×30天)、护理费3201.31元(168.49元/日×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10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898.48元、误工费1630.80元、护理费32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100.59元的70%,计款13370.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张**负担224元,被告张**负担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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